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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滑明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经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经有关部门调解后被告仍旧没有改正的迹象,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本人已经怀孕,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大河路街道办事处及铁炉寨村计生证明一份,证明其怀孕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计生部门证明证实被告已怀孕的事实,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滑明勋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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