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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绰号虎X,小名碗碗,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甲在黄某县职中对面“小吃店”吃饭时,发现老板黄某的钱放在柜子里,遂产生盗窃的念头,次日凌晨2时许,孟某甲窜至黄某县职中对面“小吃店”,撬开锁子进入室内,盗走柜子内现金110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

2011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孟某甲窜至黄某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某项目部”库房门前,用事先买来的钢锯条锯断库房的锁子后将买来的锁子锁在库房门上。12月4日12时许,孟某甲雇来一辆摩托车谎称腾库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黄某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某项目部”库房大门打开,将库房内的电某、搅拌机底座等物盗走,后将一台电某和一根6米角铁以240元卖给了梁某,将搅拌机底座、废某合金条、废某筋、铁防盗网以1760元卖给黄某县石山废某收购站的陈某,将11把木质皮面椅送给摩托三轮车司机张某,将一台手动式瓷砖切割机、一台双片开槽机、一个冲击钻、一台切割机放于黄某县西洼王某租住的窑洞内。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孟某甲被黄某县公安局抓获,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2011年12月13日经黄某县价格认定局鉴定:孟某甲所盗“黄某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某项目部”库房物品价值3149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甲(该起作案年龄不满十八周某)在黄某县职中对面“小吃店”吃饭时,发现老板黄某的钱放在柜子里,遂产生盗窃的念头,次日凌晨2时许,孟某甲窜至黄某县职中对面“小吃店”,撬开锁子进入室内,盗走柜子内现金110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

2011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孟某甲窜至黄某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某项目部”库房门前,用事先买来的钢锯条锯断库房的锁子后将买来的锁子锁在库房门上。12月4日12时许,孟某甲雇来一辆摩托车谎称腾库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黄某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某项目部”库房大门打开,将库房内的电某、搅拌机底座等物盗走,后将一台电某和一根6米角铁以240元卖给了梁某,将搅拌机底座、废某合金条、废某筋、铁防盗网以1760元卖给黄某县石山废某收购站的陈某,将11把木质皮面椅送给摩托三轮车司机张某,将一台手动式瓷砖切割机、一台双片开槽机、一个冲击钻、一台切割机放于黄某县西洼王某租住的窑洞内。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孟某甲被黄某县公安局抓获,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2011年12月13日经黄某县价格认定局鉴定:孟某甲所盗“黄某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某项目部”库房物品价值314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接白某报案称,黄某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某项目部体育场库房财物被盗,价值8900元,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县职中对面“小吃店”及黄某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某项目部库房。

3、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黄某陈某,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我早上7点多开门营业时,发现店门被撬,放在小吃店木柜子进货的1100元钱不见了,因为当时偷的钱也不算多,就没有报案。

(2)被害单位职工马某华陈某,证明今年12月5日早上9时许,我当时在家,给我单位看管库房的白某给我打电某,他问我是不是把体育场库房的锁子换了,我说没有换。他说库房设备让人偷了。于是我来到我单位在体育场的库房,当时白某在那。库房门上当时锁另一把锁子,我俩把那把锁子撬开,看到库房里不少物品被盗。到10时许,一个小伙开一辆三轮车来到库房门前,说是别人雇他搬库房里的东西。我就打电某报了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原来在我工队干活的孟某甲来到库房门前,开三轮车那小伙说就是给孟某甲搬库房里的东西。我俩和110的警察就将孟某甲抓住。被盗物品有一台电某、切割机,冲击钻等。孟某甲我认识,他以前在我公司打过工,他是孟某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3日下午有2、3点钟,一个说他叫“李龙”的小伙叫我到黄某沟的三棵树店准备拉几桶油漆去隆坊。那小伙当时还给我说是明天从体育场要拉两趟货去北街。12月4日上午有10点多那小伙给我打电某,我们俩便一块开着三轮车到了体育场的库房,他说是他家的库房,他用钥匙将锁子打开,我看见库房里面有切割机、电某、架板等物品。我们两人从库房里搬了一台电某和一根6米长的角铁,还有两袋子废某,然后我又把库房门锁好,把东西拉到车站路边,之后用我的手机打了个电某,把电某和角铁拉到印台山。把剩下的两袋子废某拉到车站附近的一个废某收购站。第某趟把一个搅拌机底座和一些铝合金条抬到三轮车上,我们把东西又拉到刚才那个废某收购站。后来又叫来三个打工的,返回到体育场仓库,我们五个人一起把一个大一点的搅拌机底座抬到三轮车上,又拿了五个铁防盗网,从库房里面拿了一个冲击钻、两个裁地板砖的切割机、一个玻璃刀开槽机、还拿了十几根废某筋头,放在了三轮车上,还是拉到车站附近的那个废某收购站。将冲击钻、切割机、玻璃刀开槽机放在王某住的窑洞里,然后我和他在北街道吃了饭,给了我170元运费。吃完饭后我说库房里还有几把椅子你要不要。他说你要的话拿去,我俩就又去库房搬了11把椅子拉到我家里,之后我们就分开了。12月5日他还叫我再到那个库房拉东西时让公安机关抓住了。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4日下午3点多,我的废某收购站来了两个年轻小伙骑一个三轮摩托车,其中一个小伙问我,废某怎么收,说好每公斤2.3元,称了100公斤,过了一会又拉来搅拌机底座、五个铁防盗网,第某次又拉来搅拌机底座还有十几根废某筋头,一共给了1700多元钱。

(3)证人梁某证言,证明12月4日上午12点我接到个电某,问我要不要电某,说他是碗碗。后来我们见了面,他和一个小伙开着三轮车拉来电某,把电某和角铁拉到我家,我给了他240块钱。我问他这东西是哪来的,他说你放心用,这是我自己的,我再没有多问。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3、4月份,我在黄某县X镇的一个工地上干活时认识了孟某甲。前几天孟某甲来到我所租住的地方,他说要在我那里住,因为我们原先就认识,我就同意了。12月1日晚上,我从工地上干活回来,孟某甲给我说明天回来时给他买把锁子和一个钢锯条,我当时也没有多想就答应了。到了12月2日晚上我从工地回来时将买来的钢锯条和一把锁子给了他。到了12月4日晚我从东关工地上干活回来时房门锁着,也没见到孟某甲的人。开门后我进入房子,发现我房子里放着一个切割机、一个切割地板砖的机子、一个开槽机、一个冲击钻,我猜应该是孟某甲的,也没多想,因为这几天就孟某甲一个人来过我住的房子,我不知道这些东西的来历。

(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我开了北街大众手机店,12月5日有个小伙来我店里买了一部手机,以380元买的仿诺基亚手机,就是你们出示的这部手机。

(6)证人孟某乙证言,证明我是孟某甲父亲,孟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7)证人孟某丙证言,证明我是孟某甲三爸,孟某甲1992年出生,属猴。

(8)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我村孟某甲1992年出生,属猴。

(9)证人赵某戊证言,证明我村孟某甲1992年出生,属猴。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某县体育场库房物品价值3149元。

5、黄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黄某县公安局扣押电某和角铁、搅拌机底座、铁防盗网、废某、废某合金条、废某筋头、11把椅子、冲击钻、手动式瓷砖切割机、切割机、玻璃刀开槽机、三环牌锁子、一把钥匙、仿诺基亚手机、现金600元,并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单位。

6、调取证据清单及发票,证明仿诺基亚手机购买价格380元。

7、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三环牌锁子、一把钥匙、仿诺基亚手机、现金600元已随案移交至本院。

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甲被侦查机关在黄某县体育场抓获。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甲X年X月X日生。

10、被告人孟某甲供述,证明我X年X月X日生(并主动交代2009年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其余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因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孟某乙、孟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小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孟某甲出生年月以实际年龄1992年12月20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孟某甲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孟某甲在第某起盗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孟某甲被侦查机关采取强某措施后,能主动交代第某起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检察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止)(未交罚金一千四百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三环牌钥匙及铁锁各一把,依法追缴;x-07HE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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