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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钱某某于2008年5月6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偿还借款。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

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1日王某甲向钱某某借款x元。该借款王某甲于当天偿还500元,后于同年3月份分别偿还3500元,余款x元经钱某某讨要,王某甲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偿还,引发矛盾,钱某某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王某甲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借钱某某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庭审中钱某某认可王某甲已先后偿还4000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故钱某某主张王某甲偿还借款的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辩称已偿还6500元,证人证言钱某某有异议,该证据有瑕疵,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48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还款数额错误:1、借

款当天钱某某索走1000元,其中500元无手续,原判未认定;2、钱某某在郑州出交通事故,为处理事故在王某甲处拿走现金6000元,有证人证言原判未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称,王某甲上诉状所述不实。王某甲一直未偿还x元,原审中称已还4000元是在2008年3月21日之前,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判决。王某甲上诉称还款6000元实属赖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甲向钱某某借款有王某甲向钱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钱某某据此借条要求王某甲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向钱某某借款出具有借款凭证,王某甲称另偿还6500元未出具相关凭证,钱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王某甲虽提供一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证明其另还款6500元的上诉主张,故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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