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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及马某乙、于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01725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业主,住(略)。

被告: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略)。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蒙,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略)。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现任公司会计,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及被告马某乙、于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马某乙及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履行地均在天津静海县,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9日在长葛市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一式两份,其中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的“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马某乙、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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