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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行源北省远安县支行与远安县畜牧特产局债务案

时间:2000-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远经再字第1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远经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远安县支行,住所地远安县X镇鸣凤大道X号。

代表人汪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亚节,湖北省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远安县畜牧特产局,住所地远安县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干部。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行源北省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远安县农行)与原审被告远安县畜牧特产局(以下简称远安县畜特局)债务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1998)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1月16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日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21日作出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0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陈芳、刘爱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刘亚节,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1月24日,远安县畜牧特产经济技术联合公司在远安县农行贷款10万元,1986年2月20日还本金1万元,1989年5月27日还本金2万元。该公司开业时间不长即歇业。1993年7月30日,原告向畜特服务部发催收借款通知书。同年8月2日,原、被告达成关于原畜特服务公司所欠农行贷款偿还协议:一、原畜特服务公司欠农行贷款7万元由畜牧特产局1993年还本金1万元,1994年还本金3万元,1995年还清。二、1992年12月31日前所欠利息持帐,从1993年1月1日起,所欠贷款按基准利率计收利息。三、以下协议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县农业银行与县畜牧特产局共同遵守。同年8月21日,被告原局长彭福培在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按每年还款1万元的计划还款”。同年9月10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付。经原告1997年夏再次催收,双方未能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原判认为,原畜牧特产经济技术联合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事实清楚,该公司已歇业,后经达成了该公司所欠农行贷款的还款协议,其债权债务已转移。该局法定代表人签字许诺按每年还款1万元的计划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时效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远安县畜牧特产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远安县支行贷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3年1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远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时效内并予以支持不当。远安县农行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于1993年8月2日与远安县畜牧局达成关于畜特服务公司所欠农行贷款偿还协议。同月21日,远安县畜牧局长彭福培在远安县农行的催款通知书上将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每年还款1万元计划还款”。该局于1993年9月10日还款5000元,其后即拒绝履行还款协议。而远安县农行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不主张权利(远安县农行在诉讼中称其97年曾要求远安县畜牧局履行协议,却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直至98年6月才提出诉讼,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二,原判认定“债权债务转移”不当。本案不存在债权转移,亦没有证明据证实远安县畜牧特产经济技术联合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远安县畜牧局。

在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贷、还款合同书;二、借款借据;三、借款契约;以上证据证明远安县畜特服务公司在远安县农行贷款10万元,已还本金3.5万元。四、催收借款通知单,证明催款行为及彭福培局长的签字。五、关于原畜特服务公司所欠农行贷款偿还协议,证明1993年8月2日,远安县农行与远安县畜特局就畜特局所属原畜特服务公司欠农行贷款7万元偿还达成协议。六、到畜牧特产局催款备忘录,证明远安县农行于1997年7月23日向远安县畜特局主张过权利。七、调查李鸿梁笔录,证明李鸿梁系远安县畜牧特产经济技术联合公司的负责人,李证明该公司主管部门系远安县畜特局,以及公司有关情况。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原审被告表示认可。对证据四、五,原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认为彭福培所签的还款计划不成立;对证据五,认为偿还协议不成立,不存在债务转移。对证据六,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对备忘录不清白。对证据七,原审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农行找原审被告催过款。

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交彭福培于1999年10月22日所写的关于1993年8月21日在农行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无效的说明。原审原告对此说明持异议,认为签字属自愿。

本院再审中经对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另经查证,远安县畜牧特产经济技术联合公司在远安县农行借款时,其“贷、还款合同书”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单位名称:书名为远安县畜牧特产经济服务公司,印章为远安县畜牧特产经济技术联合公司。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远安县畜牧特产经济技术联合公司的借贷债务是否应当由远安县畜特局承担;二、远安县农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一、1993年8月2日,远安县农行和远安县畜特局就畜特局所属原畜特服务公司所欠远安县农行贷款达成的偿还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制止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及清理、整顿公司的相关规定。远安县畜特局业已实际履行为该公司还款(签订协议前偿还2万元,签订协议后偿还5000元)。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亦表示对该协议无可非议。原审被告现否认该协议、推卸其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1993年8月21日,远安县畜特局局长彭福培“按每年还款1万元的计划还款”的签字,系对还款协议中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的变更,远安县农行亦认可,故借款本金7万元的偿还期限自1993年至1999年;尚且不计利息偿还期限。可见,远安县农行系在远安县畜特局的偿还期限内提起诉讼;1997年7月23日的催款备忘录,远安县畜特局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县该记录内容较完整的反映了当时的催款行为(含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包括赵某甲局长和刘亚节律师、事宜、结果等),特别是赵某甲局长陈述的情况真实可信(如县财政对该局拨款削减金额,每月拨款金额,支付工资金额,一病号住院其护理费及局征地做屋后有5人安置没解决,以说明没钱还款;另在县蚕种场有债权,其金额及拖欠时间,请农行帮助收回还款等),其陈述的情况亦是远安县农行的催款人员不能编造的。因此,远安县农行向远安县畜特局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远安县农行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8)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启泉

审判员李明林

审判员张佑和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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