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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住所地:新密市X路办事处惠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于2007年11月5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对张某某没有赔偿义务;并由张某某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不服,于2008年9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张某某到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工作,工种为压力机操作手,后张某某接受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安排到位于新密市X镇的另一工作地点上班,2007年2月7日晚上8点许,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因生产事故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张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者的事实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张某某的证据对此有充分的证明。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要求确认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对张某某没有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理由亦不充分,该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负担。

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上诉称: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和张某某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的地址,住所地,营业场所均位于新密市X街道办事处对面,而张某某工作的场所、岗位、受伤的场所、地点全部是在新密市X镇X村一耐火材料厂内,与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不仅根本没有关系,而且相距十几公里。原审判决既认定以上事实,但又同时认定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与张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见认定事实是前后矛盾的。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获发回重审。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1、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7]第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是工伤;2、新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密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是工伤;3、新密市法院作出的(2008)新密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张某某与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的上诉理由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张某某与新密市特种耐火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诉人张某某与被诉人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终止劳动关系;二、被诉人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支付给申诉人张某某伙食补助费1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和工伤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扣除被诉人已经支付给申诉人的500元,实际应支付申诉人x元;三、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四、被诉人自接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与张某某的受伤无关,因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已就该主张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生效的行政判决维持了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7]第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应当依法支付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不服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裁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仲裁裁决因提起诉讼未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主文应当明确载明仲裁裁决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故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即驳回原告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终止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伙食补助费1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和工伤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扣除上诉人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500元,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新密市教育特种耐火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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