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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郑某某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太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2岁,汉族,住(略),系王某之丈夫。

原告张某甲、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租用原告在太康县德银商城东大门院内第二排门朝西北面的门面房1间,房租每年1万元,租期1年,2007年12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房租仍为每年1万元。2008年12月21日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未交纳房租,却一直使用原告房屋至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至被告搬出原告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每天按41元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时曾向原告交纳转某某4000元,原、被告约定:第1年房屋租金为9000元,以后每年租金为x元,现因原告将租金提高到每年x元,被告感觉不合理,才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12月21日后的租金,被告要求按照市场合理价格支付原告租金。如果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应对被告的税费、转某某等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原告张某甲、郑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太康县X镇X街德银商城X幢X号房,并于2005年7月11日取得了该幢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5年12月21日,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某租赁原告郑某某在太康县德银商城内的房屋1间,租期1年,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6年12月21日止。租金每年1万元整,另加3000元转某某,共计x元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2006年12月21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1万元至2008年12月21日。后因原、被告对房屋租金产生分歧,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现在该房屋内经营“追风少年”服装生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该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并按照原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且原告予以接受,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1日至被告搬出之日的房租,应以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转某某,因该转某某系被告自愿给付,且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税费等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在太康县X镇X街德银商城X幢X号楼北面1间房屋内搬出,清理出所有属于被告的财物,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张某甲、郑某某使用。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郑某某从2008年12月21日至被告王某实际搬出之日租金,每日按27元计算(x元÷365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李振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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