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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薛某某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阳光旅社、阳光干洗店的财产共同分割。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已死亡)。1996年7月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1年2月8日两人又生育一子取名薛某杰(原告称胡某涛),其子户口登记在被告薛某某名下。2007年3月12日原告胡某某到被告薛某某开办的阳光旅馆,将旅馆门玻璃砸烂,打伤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10日。2008年8月12日原告以阳光旅社、阳光干洗店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分割,并要求抚养非婚生子。2008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到阳光旅社,无故将店内一台扇扔出店外摔坏,并将跑出店外报警的薛某某殴打致伤,又被公安机关拘留5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子薛某杰(胡某涛)户口一直在被告薛某某名下,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但被告薛某某称其子一直随其生活,且抚养孩子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作为母亲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子由被告薛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原告所诉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力,不能证明被告开办的阳光旅社、阳光干洗店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开办,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非婚生子薛某杰(胡某涛)由被告薛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薛某某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同居期间开办了油漆化工部,2004年又用开办油漆店所积蓄的资金和贷款6000元开办了阳光干洗店及阳光旅社,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八份证据均证明旅社和干洗店为其二人共同创办的,属证据确凿充分,而一审法院却以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定,以致错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非婚生子胡某涛应由上诉人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均不认定,而却以胡某涛的户籍在被上诉人处,就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薛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应不予支持,其贷款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其用于出资办旅社和干洗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审法院判令非婚生子薛某杰(胡某涛)由被上诉人薛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某某称其抚养条件优于被上诉人且孩子一直随其生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的阳光旅社及阳光干洗店是其二人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创办的,其所提交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规定,其贷款的凭证和保险公司的理赔凭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创办阳光旅社及阳光干洗店,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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