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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李某乙排除妨碍,将多占张某某家通道的2.8米腾出来,并拆除占压此2.8米宽道路的一间小平房。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和李某甲是多年的邻居,张某某是李某甲、李某乙的东邻,张某某家人出行先经过李某甲、李某乙宅前的东西向通道,再进入南北向通道至大街,南北向通道为张某某、李某甲两家使用。2007年1月,因东西向通道宽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关于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家平房已建成多年,张某某使用李某甲、李某乙宅前的东西向通道也已多年,并不是“必须”在李某甲、李某乙使用的土地上通行,故张某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排除妨碍,将多占通道的2.8米腾出来,并拆除一间小平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李某甲、李某乙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的南北长度为16.40米,实际占用19.20米,多占2.8米。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经村组干部丈量过,土地管理部门及村里还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了处理。2、李某甲、李某乙的违法占地行为,直接影响了张某某及家人的出入通行,给张某某带来许多不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李某甲、李某乙腾出多占通道2.8米及拆除占道的小平房。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双方属于相邻关系纠纷,李某甲、李某乙是1981年建房,张某某是1985年建房,李某甲、李某乙未妨碍张某某的通行权,且张某某也不是必须利用李某甲、李某乙的土地通行。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提供其所在的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宅基地以东是张某某的口粮田,同月26日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1987年建房建在道路上,超出宅基地以外多占2.8米,在清理多占宅基地运动中李某甲交罚款500元。李某甲、李某乙经质证,认为25日的村委证明不属实,张某某家东边是荒地不是口粮田;双方争议的是东西通道,26日的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李某乙承认建平房一间,部分建在宅基地外2.8米,曾被处罚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的一致外,另查明,1987年郑州市中原区X镇在清理多占、强占宅基地运动中,由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第一村X组对李某甲、李某乙家超出宅基地2.8米建房处罚5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为东、西邻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李某乙对超出宅基地2.8米建房被处罚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张某某经过李某甲、李某乙宅前出行是唯一道路,李某甲、李某乙建房超出政府规划的宅基地并占用道路X.8米,必然给张某某及家人的出行带来不便。张某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拆除平房腾出多占的通道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超出自家宅基地、占压道路X.8米的平房。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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