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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不服许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

负责人:胡某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0岁,汉族,大阳木业制板厂职工。

被告:许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许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长葛市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市X镇X村人,系第三人之女。

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不服被告许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09年3月17日向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30日,许某中院作出(2009)许某辖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4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付某某、第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30日对原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原告职工贾某福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一组:1、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工商登记情况。2、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任命书。3、王书平身份证及其证言。4、长葛市交警队对王鹏志的调查笔录。5、贾某富身份证及其证言。6、长葛市华健医疗诊断证明书、贾某福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7、长葛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8、长葛市交警队事故科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贾某福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贾某福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害死亡的事实。第二组:1、田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2、工伤认定申请书。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4、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田某某)。6、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7、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胡某某)。8、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田某某)。9、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胡某某)。10、许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对贾某福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依据。贾某福死亡纯属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特快专递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贾某福死亡属交通事故。

被告许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田某某的丈夫贾某福是原告的职工,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已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维持。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3、4、5项有异议,但无证据能够否定被告所证明的事实。对其它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本院均系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某某的丈夫贾某福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1月10日晚上,在去原告单位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贾某福受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5月5日,第三人田某某向被告许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08年5月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向其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2008年5月30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将贾某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确认为工伤。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08年9月17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09年3月3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田某某的丈夫贾某福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0日晚,在上夜班途中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贾某福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葛市大阳木业制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朱某福

审判员李翠琴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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