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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某、原审被告舞阳县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再终字第6号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兄。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X路中段。

注定代表人程志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李某丁。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某、原审被告舞阳县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原审被告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原审被告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〇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某某,原审被告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李某乙,原审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3月25日21时10分左右,李某丁驾驶豫x货车,拉着黑泥,由南向北行驶至银鸽公司北大门院内地磅西边与地磅室之间的道路时,将王某某碾伤。王某某受伤前的情况是:王某某坐在自己的车辆内,拉着麦秸从银鸽公司北大门进入上地磅过秤,车上同行的还有其雇佣的司机赵某戊、麦秸所有人王某、哥哥王某某。车上地磅后,四人先后下车,王某某从驾驶室右门直接下车到地磅下的路面,被李某丁驾驶的机动车碾伤。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肢毁损伤;3、胆囊炎。在治疗过程中,做了左下肢清创截肢术,于2007年5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院外康复治疗与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49元,于2007年5月6日、5月22日到郑州安装假肢,费用为x元。在住院和安装假肢期间,王某某称支出交通费2100元,其中事故发生后,家人从泌阳到舞阳分两次租车费各500元,为安装假肢两次从舞阳到郑州租车费1600元。王某某的伤情,其自行委托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五级。王某某安装的假肢,经法院核实,价格为8个档次中第2档次,属中低档价格。有关假肢的赔偿周期及年限,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王某某已安装的髋离断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为20天,食宿费每人每天3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王某某系泌阳县X镇辖区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甲、儿子李某二人护理,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收入和职业状况证据材料。王某某有兄妹二人,母亲刘景兰,X年X月X日出生,父亲王某兴,X年X月X日出生。黄某某是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丁是黄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登记车主是恒达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04年11月28日。经查明,豫x货车的原车主是陈国绪,2000年5月30日,陈国绪与恒达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恒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02年8月30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国绪、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x号车过户出恒达公司。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后该车辆未过户出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车主陈国绪几经转手,将车辆卖给现在的车主黄某某。黄某某已支付王某某医疗费x元。

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李某丁驾驶中型货车在厂区X路上通行,该道路在银鸽公司管理的范围内允许进出原材料的车辆、拉货车辆通行,发生事故,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规定,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属于举证倒置,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李某丁从事了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王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黄某某作为发生事故车辆的车主,按照法律规定,李某丁的民事责任转由黄某某承担;恒达公司从2002年12月26日之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不再对车辆进行管理、控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银鸽公司作为厂区X路的管理者,允许机动车辆在仅有x的地磅与地磅室之间通行,且王某某及其他乘坐人员上磅进行过磅时,未告知“不准乘坐人员上磅”或警示性标志,造成王某某在不熟悉周围环境情况下从地磅上直接下车,发生事故,在管理上有疏漏,在设置车辆通行条件中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熟悉周围的行走条件,不注意自身安全,冒然从高70cm的地磅上直接下车,造成事故,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失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比例上,以王某某承担30%,黄某某承担70%,银鸽公司承担黄某某不能赔付数额的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王某某请求医疗费x.49元、营养费40×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0=400元、残疾赔偿金9810.26×20×60%=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85.18×60%=x.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属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按26×(9810.26÷12÷30)=708.5元计算;护理费的期限应从王某某住院之日至安装假肢之日59天计算,王某某请求住院前5日为2人护理,后54天为一人护理,理由正当,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李某甲、李某的职业和收入状况证明,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5×2×27.25)+(54×27.25)=1744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家人从泌阳探望和护理,安装假肢以及司法鉴定来往支出了一定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装配假肢食宿费x+(20×30×2)=x元,假肢维修费用x×5%×20=x元,有王某某提供价目表、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安装假肢的发票为凭,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65元。其中,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不再按比例分担,由黄某某赔偿。原告的其它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x元应在赔偿额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x.14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误工费495.95元、护理费1220.8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配装假肢食宿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合计x.95元(含已支付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第(一)项中被告黄某某不能赔偿数额的20%的补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0元,原告负担148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465元。

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故发生时,李某丁驾驶车辆以正常车速通行。此事实有舞阳县交警大队对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某、赵某戊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发生事故的道路是在银鸽公司管辖范围内,但此道路用途为运输原材料、货物等社会机动车辆的通行,故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此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入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机动车方即车主黄某某承担。恒达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其对事故车辆没有实际的控制和管理,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王某某自行从高达70cm的地磅上下车直接进入机动车道,其行为已妨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行人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规定,在机动车辆驾驶入李某丁通过地磅时已采取措施以正常车速行驶的情况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审判决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银鸽公司作为厂区X路的管理者,明知在道路经地磅室处有危及行人安全的危险而不设置必要的警示性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银鸽公司承担黄某某不能赔付数额的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宜,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原审原告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的损害结果不是其故意造成的,应由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银鸽公司未尽安全警示义务,在设置车辆通行条件中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40%的补充连带赔偿责任或共同赔偿责任。恒达公司是登记车主,应与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共同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银鸽公司辩称,银鸽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恒达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已脱离恒达公司管理,恒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证事实同原审查证事实相同。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原车主是陈国绪。2000年5月30日,陈国绪与恒达公司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恒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国绪、恒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车辆过户出恒达公司。该判决生效后,该车辆未过户出恒达公司,车主陈国绪几经转手,将车辆卖给现在的车主黄某某。2007年3月25日21时10分左右,黄某某雇用的司机李某丁驾驶该车辆,拉着黑泥,由南向北行驶至银鸽纸产公司北大门院内地磅西边与地磅室之间的道路时,将王某某碾伤。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次到银鸽公司送麦秸,不主动观察所处环境的具体情况,从停放在地磅上的车辆直接下车至机动车通道,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原审认定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据此判令肇事车主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再审予以确认。银鸽公司作为麦秸收购单位,应当全面考虑到日常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规划能够安全行驶的通道,并规范相关人员的活动规程,提供安全的生产活动场所。本案中,银鸽公司规划的机动车通道仅4米,并紧邻地磅,同时也没有制止麦秸车辆上司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前下车,或在现场履行警示、警告职责,没有尽到必要的、合理的事故防范责任,因此,银鸽公司应当在直接侵权人黄某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认定妥当,与银鸽公司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尽管恒达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均已查明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黄某某,因此,王某某要求恒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审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处理意见:

维持本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书臣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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