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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熊X在本市X路X号上海动物园检票口处,趁被害人钱X不备,窃得其背包内的索尼爱立信x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61元)。嗣后,被告人熊X又在中华鲟展馆内,窃得被害人孔X右侧裤袋内的摩托罗拉EM30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11元)以及内有余额人民币22.8元交通挂件卡一张,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两部手机及交通挂件卡,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X、孔X的陈述,证人郝X、刘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公共交通卡服务中心证明,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熊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熊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的手机两部及交通挂件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志明

书记员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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