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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汝州市大峪乡大峪村西北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乡X村西北村X组。

代表人李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X乡X村西北村X组(以下简称西北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5年,张某某之父张贵山经与大峪村X组长协商,占用大峪村X组在大峪乡民政所对面的一块非耕地做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占地协议。之后,张某某之父在该地块上建平房三间做生意,每年张贵山与大峪村X组协商交一次占地款。后,大峪村X组分为西南组和西北组两个组,该块土地的占地款由两个组分配。2007年,张贵山病故,该地块及平房由张某某占用经营。2007年8月12日,大峪村干部姜振东为甲方与张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由甲方付乙方房屋补偿款6000元,付张玉兰2000元,甲方同意房子建好后给乙方张某某二间。甲方同意乙方现在搬迁至北边两间里面,等下边建好以后再搬至自己的房子。乙方同意甲方在第一层建好付一半款,另一半等房子建好一次付完。该协议签署后,双方均未履行。2008年1月14日,张某某交给西南组X年全年占地款280元。2008年5月份,经乡村协调张某某所占用地块,全部调整归大峪西北组所有。大峪村X组于年初所收张某某占地款已经转给大峪西北组。2008年6月20日,汝州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发出通知:根据汝州市委、市政府五城联创、争创旅游城市指示精神,对大峪乡政府所在地具体规划区内,以大峪村境内的南厂至民政所等主要沿街路段的各单位及个人所占用集体土地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自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一律拆除。大峪西北组根据该通知与张某某协商终止口头占地协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双方的口头占地协议,归还原告的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张贵山经与原大峪村X组长刘双乾协商,占用西组一块非耕地,每年收取一次占地费,费用不固定,随市场价。未约定占用期限,应视为口头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被告系违章建筑。因此,大峪村X组根据大峪乡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通知,要求终止与张某某口头占地协议,收回集体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08年已收取张某某的占地费,从土地交付给大峪西北组之日,未占用期间的费用,由大峪西北组退还张某某。姜振东和张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姜振东未经大峪村X组的授权委托,该协议对大峪西北组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占地协议。张某某清理占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构筑物。土地移交大峪西北组。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引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当。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建门市房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被上诉人享有,显属错误。因为上诉人所建房屋的位置是处于大峪街北河的河道面上,是上诉人及其父张贵山于1985年在大峪乡X村北河的河道面积内,用石头水泥制成拱形桥后,在此拱形桥面上建造门市房经营烟糖酒生意至今,该河道的所有权应属国家;退一万步讲,即使门市房所占载体的河道所有权归集体,那么,同样不是归被上诉人所有,而是归大峪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就依被上诉人所言,该宗地原来归西组所有,那么,被上诉人是由原大峪村民委员会西组于十余年前分立为西北组和西南组演变而来的,可是,上诉人所交承包金全部都是交于西南组的,据此上述理由足可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门市房所占河道没有所有权,依此说明,被上诉人对涉讼河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没有利害关系。故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自大峪村X组分为西北组、西南组之后,一直与西南组存在着承包合同关系,但此客观事实却被原审判决依据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以此作出判决,此判实属事实不清,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更重要的是上诉人与西南组的有期承包合同并未到期,却被原审判决判令解除。故此,应依法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据虚假的证据,采信被上诉人的所谓合同解除理由依据的事实,肆意作出不公正判决,视不动产附合之后的归属原则于不顾,不考虑上诉人应依法获得的归属的权利,枉加认定进而肆意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占地协议无效、拆除违法建筑、归还土地。而原审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占地协议,判非所诉,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陈国峰

审判员王绍峰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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