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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施宏勋,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人,三被告系亲属关系。因原告之女李某琼为被告李某丙之子李某乙介绍婚姻,李某乙被骗而受到精神刺激,为此两家发生矛盾。2007年4月14日傍晚被告李某丙在自己摊位上收摊,因一只小狗散尿在地摊上,其孙子骂了几句,原告认为小孩骂他,便与李某丙发生争吵,经旁人劝解后各自回家。第二天即2007年4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李某丙欲摆摊,发现原告之女李某琼的微型面包车停放在李某丙的摊位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家人普丽萍、李某英、李某琼、李某和李某参与争吵和殴打,被告的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丁知道后,也来到现场参与殴打,在殴打中致原告及李某英、普丽萍、李某琼、李某、李某和被告李某丙(均另案处理)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5月5日在呈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之后,原告因头痛头昏分别于2007年5月25日、2O07年8月21日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三次就医共支付医疗费2050.79元。被告李某乙患情感性精神障碍,但其在2007年4月15日打伤原告时,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为此,原告李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其打伤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050.79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两个家庭之间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引发的家庭式互殴,并且在互殴中,原、被告两家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对彼此的伤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系在与三被告的互殴中受到伤害,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三被告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先后三次到医院就医,共支付医疗费2050.79元。因司法鉴定已确认其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三被告未提交原告打架受到外伤以后又受到其他外伤的相关证据,且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三次治疗与打架引起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的费用2050.79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该损失,由原告及三被告按过错责任分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某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050.79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连带承担50%计人民币1025.40元;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50%计人民币1025.4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五被告系同村人……身体不同程序受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依法应由二审法院纠正。二、一审认为受害人一方有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50%经济损失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法应由二审法院更改。首先,从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如下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一)受害人必须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自己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即为故意。受害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自己损害后果的产生,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则属于过失。本案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发生互殴系由于上诉人的亲属李某琼将车故意停放在被上诉人的摊位上而引起”,对此辩解姑且不论缺少证据支持的问题。并且,李某琼停车之时上诉人根本不在现场,无法明知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会遭受被上诉人的殴打。(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同一损害”强调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例如:李某进入某施工场地找朋友张某,没按规定戴安全帽,因工人王某在施工时的过失导致一把管钳从三楼落下,刚好砸到李某的头造成李某受伤;二是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只是导致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比如李某因琐事将王某左手臂打伤王某不去及时治疗导致伤势恶化,最后导致其左手臂被切除。具体到本案中,既便是上诉人能够使用超能力控制李某琼去停车,在被上诉人不愿意打人的情况下也无法做到让被上诉人将自己打伤的结果发生。(三)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行为,即违反社会主义法律或者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在得知自己亲属被打伤的消息后到达现场时就遭受了殴打,从其得知自己亲属被打伤的消息并到达现场的行为来看,实在看不出有何不当之处(四)加害人在主观上只能具备“一般过失”且不能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形式。本案被上诉人一方均为成年人,被上诉人李某乙在打伤上诉人之时也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作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来说,其应当清楚知道殴打他人身体会产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却希望或者放任了这种结果的产生,过错形态属于“故意”。依法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其次,从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来看,一审法院判决也是错误的。过失相抵是加害人的一项抗辩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当赔偿义务人主张受害人有过错而要求过失相抵时,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的责任。然而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并没有提出过失相抵的抗辩主张,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减轻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理应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打架双方都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由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是正确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全部损失是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生活上的琐事产生了矛盾,双方本应寻求合理的途径加以解决。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2007年4月14日李某甲与李某丙为小狗撒尿在地摊上的事情产生了口角,由此可见,双方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均欠缺冷静。第二天,即:4月15日下午13时许,李某甲之女李某琼将微型面包车停放在李某丙的摊位上,引起双方的再次争吵,在争吵中双方矛盾激化,以致引发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互殴,并在互殴过程中,两家人员均遭受了不同程度受伤,因此双方对此次纠纷的产生均欠缺冷静,都存在过错,对彼此造成的伤害后果均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情,判由双方对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全部损失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审判员余锋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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