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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叶应红,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某之子。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曾义,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马某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02年3月18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于2001年在队上的年终分红款3000元由马某于2002年12月30日前偿付给原告,今后原告在队上的分红款由其自行领取。被告系马某的母亲。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将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陆家村X组向原告发放的土地补偿款x元领取后,拒绝将该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分红款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陆家村X组于2O06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放的土地补偿款x元系原告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在明知该款系原告所有,且原告已与马某离婚的情况下领取了原告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并拒绝将该款归还原告。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李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返还x元人民币。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5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在生产队的分红款及补偿款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得一半。”该协议经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见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基于该协议才到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领取了被上诉人的分红款。一审法院误将发放分红款的单位认定为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陆家村X组,实际是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2006年12月12日,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向被上诉人发放的是分红款,不是土地补偿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5月6日的协议,欲证明上诉人基于该协议才到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领取了被上诉人的分红款。

王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且认为协议上的签字不真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04年5月6日协议上约定的是股金分红款,且该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李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其代领的分红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某擅自将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陆家村X组发放给王某某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领走,其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应将其代领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返还给王某某。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李某某上诉认为诉争款项的性质问题,因农村对发放款项的性质分得不是很清楚,且从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X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已证实王某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被李某某领走的事实存在,故王某某有权要求李某某返还其领走的土地补偿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祁秋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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