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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鄢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女,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利用和鄢陵县X镇X村的陈海燕一起逛街之机,趁其不备将陈海燕钱包内的一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贾某在鄢陵县农业银行十字街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将卡内现金5800元取走,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向被害人陈海燕退赔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海燕陈述、证人乔XX证言、鄢陵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两份、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又主动退赔了赃款,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红卫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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