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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丁某。

被告姜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丁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该房自2000年4月至2007年12月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3.3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无故欠付2000年4月至2007年12月共计93个月物业管理费6816.90元,原告多次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500元。

被告丁某、姜某辩称,欠费时间、金额有异议,被告已缴纳部分物业管理费。被告1999年买房,但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东南北三面墙漏水,质保书过了两年才给被告。2001年8月,开发商、原告、房屋质监部门来被告家签订了协议,开发商当时讲物业公司修好费用由开发商承担,但原告没有来修过;上述问题不解决,不能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2.70平方米。原告自2000年4月至今系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0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07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11元,维修养护费按实结算,对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73.30元,被告未缴纳2000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816.90元。

2001年9月6日,开发商和原告向被告函告如下:开发商委托原告全权协调并处理因工程遗留问题导致房屋渗漏问题,对房屋渗漏一事,尽快请有经验的专业工程师会诊,确定解决方案,争取一次性彻底解决;对三块半泛黄某皮适当补偿;对房屋渗漏造成墙纸颜色色差,或整改或适当修补;其他一切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效力对小区每一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利于物业公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的理顺,亦违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审理中,被告辩称已支付了部分物业管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应当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积极予以改进和整改,促进双方的和谐关系,把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被告对原告就房屋渗漏事宜处理不力,致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尚存一定理由,故原告要求滞纳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和相关补偿事宜,不构成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寻救济途径;况且,原告参与处理房屋质量问题,仅系受开发商委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0年4月至2007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816.90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某、姜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丁某、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丁某、姜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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