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一九五三年出生山西省阳泉市特种阀门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彪飞,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阳泉煤炭集团科技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榆次市恒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市X路龙田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王某某,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榆次市恒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申请了名为“液控开关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日为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专利号为ZL(略)。一九九九年五月,宋某发现恒安公司生产了其专利产品,即购买了该产品进行拆装对此,认为该产品在结构、原理、作用等方面与自己的专利产品完全一样,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经查,恒安公司的产品名为排污式自动启闭阀,该产品系恒安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从名叫荆加福的专利权人手中购得。荆加福的专利名称为“微压常压热水锅炉回水自动控制阀”,专利号为ZL(略),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申请,专利授权日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荆加福在向恒安公司转让其专利技术时,引用了一九六七年建筑工程部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出版的《采暖通风国家标准图集设计选用手册》及《建筑设备施工安装图册二煤气、锅炉及热力工程》等书中的滤网技术,在其原有专利技术上另增加了滤网部分。恒安公司是一九九四年受让了荆加福的该项专利后开始生产销售其产品的。荆加对其专利只交纳了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的年费,此后的年费无人再交纳过。经查,荆加福转给恒安公司的技术和宋某的专利技术基本相同。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恒安公司生产的排污式自动启闭阀,是在购买荆加福的专利的基础上,于一九九四年结合部分公知技术改进加工后,由专利权人荆加福转让给恒安公司。该产品在宋某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生产和销售,故宋某专利技术不具有新颖性,依照专利法规定,恒安公司对该专利产品享有先用权。宋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安公司不享有先用权;原审认定其专利不具新颖性是适用法律不当。恒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恒安公司所生产的排污式自动启闭阀,是在原专利权人荆加福在其专利基础上,结合公知技术改进加工后,转让给恒安公司,恒安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开始生产销售的。恒安公司生产销售该产品是在宋某申请专利之前,恒安公司当然享有该技术的先用权。宋某诉恒安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恒安公司应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该技术进行生产销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引用法条不准,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三千零三十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泽民
审判员郭民贞
审判员张瑞琴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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