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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XX诉刘XX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寇XX诉被上诉人刘XX借款纠纷一案,因寇XX不服郾城区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寇XX、刘XX系亲戚关系,刘XX系寇XX的姐夫。2001年,寇XX准备在郑州开办X号双汇专卖店。刘XX给寇XX筹集42万元交给寇XX,后来,寇XX给刘XX补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郑州双汇76#店建店投资款(刘XX)肆拾贰万元正,寇XX,2001年5月16日。”

另查,X号双汇专卖店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负责人系寇XX,没有其他合伙人,该店自开店以后由寇XX自己经营,刘XX没有参加该店的经营,也没有共同劳动,没有参加盈余分配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XX筹款42万元交给寇XX,寇XX给刘XX补有收条,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寇XX辩称,因收条上写明是投资款,认为和刘XX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刘XX、寇XX双方既未签订合伙协议,也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另外也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寇XX仅凭收条上“投资款”就认为他们为合伙关系,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刘XX称其与寇XX双方有口头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寇XX不予认可,刘XX又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对刘XX要求寇XX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寇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4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00元,由寇XX负担。

上诉人寇XX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刘XX负担。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刘XX入股42万元,寇XX入股13万元,经过向双汇商业公司申请,X号双汇连锁专卖店开业了,由于专卖店经营全部由双汇派人经营,作为加盟商只有建议监督权,资财所有、经营成果权,由于其他公司先后在X号后附近开了两个店,致使经营状况不好,没有利润,由于连续亏损,于2006年10月搬迁一次,搬迁后仍然亏损,于2007年4月关门停业,至今没有清算,剩下的资产存放在郑州某一仓库。且从收条的内容看,不具有借款形式,收条注明是刘XX的投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刘X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寇XX向法院提交X号营业执照,代码证,加盟合同书,加盟后费用管理通知及补充规定,X号店投资明细表。欲证明X号店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双汇对加盟商职责有严格规定;投资明细表证明合法资金的去向。刘XX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刘XX认为加盟合同载明加盟商是寇XX,根本和刘XX无关。从投资明细表看,共投资了54万多元,刘XX投入了42万元,应该是合伙店大股东,而目前寇XX提交的所有证据,X号店所有权人和受益人都是寇XX,与刘XX无任何关系,故寇XX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XX是合伙关系。寇XX又提交部分的财务报表,欲证明X号店亏损,刘XX认为自己没有参与X号店经营管理,该报表与其无任何关系。寇XX申请两个证人,即寇X、郭XX出庭作证,证明寇XX与刘XX合伙关系,盈利共同分担。刘XX认为其与寇X夫妻关系恶化,其证言具有明显感情色彩,不真实;郭XX是听寇XX说其与刘XX是合伙,其证言无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案是否为合伙关系纠纷;该案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寇XX认为其给刘XX打的收条上注明42万元是刘XX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故其与刘XX系合伙关系。“投资款”不是法律概念,“投资款”不能明确认定刘XX与寇XX之间的法律关系。寇XX与刘XX没有签订合伙书面协议,刘XX不认可其与寇XX存在合伙关系,且二人也未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劳动成果,也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证人寇X与刘XX、寇XX均有亲属关系,证人郭XX与寇XX也有亲属关系,故寇X、郭XX与寇XX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以上两人证言不予采信。寇XX提交X号店加盟合同书、投资明细表等只能证明加盟商是寇XX,54万元的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刘XX与寇XX之间存在合伙的条件,寇XX的上诉意见不能明确证明该投资款是合伙投资,故寇XX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法律也未明确规定该类案件不应适用简单程序,故原审法院适用该程序尚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判决主文关于迟延履行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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