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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梁某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梁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梁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华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梁某公司支付货款x.76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17日卫华公司与梁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梁某公司购买卫华公司包装袋,约定货到付款,另约定卫华公司收梁某公司定金5000元,卫华公司为梁某公司印够四个品种壹佰万个包装袋后退回定金。卫华公司为证明梁某公司购买其本案主张的货物,向法庭提供梁某公司开出的入库单24张,票面金额共计x.35元;有梁某公司员工签字的产品预提单12张,票面金额共计x.41元,两项共计x.76元。梁某公司向法庭提供2006年7月10日向卫华公司支付货款的收条11张,共计x元。另梁某公司提供一张2003年4月17日版费5000元收条,卫华公司承认就是收取的定金。2008年3月3日卫华公司曾向梁某公司要过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公司承认卫华公司提交预提单上的货物已提走,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结算货款以梁某公司在提货时向卫华公司出具入库单为准,没有入库单说明该货款已付清,卫华公司对此不认可,梁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梁某公司称卫华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卫华公司在2006年7月曾向梁某公司要过欠款,在2008年3月3日也曾经要过,故对梁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梁某公司欠卫华公司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过诉讼时效,梁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是x元,另外约定卫华公司返还定金5000元的情形已经实现,该款应予扣除,故对卫华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华公司欠款x.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元,卫华公司承担243元,梁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梁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原审判决仅仅对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只字未提,明显偏袒卫华公司,原审判决有失公正。2、梁某公司与卫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清结,原审法院认定梁某公司欠款x.76元,属案件实质的认定错误。双方的结算凭证是由梁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预提单是应卫华公司的要求(卫华公司称便于该公司做账用)才由该公司人员签字。预提单不能作为结帐凭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卫华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结帐是凭着入库单和预提单结帐。预提单是随车走的。如果对方未给我公司出具入库单时,只要在我公司出具的预提单上签字,也可作为结帐凭证。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梁某公司提交2004年2月14日的预提单一张;2003年11月1日的入库单一张。证明预提单不能作为结帐凭证。经质证,卫华公司认为卫华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均有对方公司人员的签字,而2003年11月1日的入库单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字。2004年2月14日的预提单和入库单是一致的,对方开具有入库单并签字,预提单就不用签字,说明有对方公司签名的预提单和入库单都能作为结帐凭证。被上诉人卫华公司提交2004年3月4日、2003年12月30日预提单各一份,证明如果对方开具有入库单,预提单就不用签字,对方签名的入库单和预提单均能作为结帐凭证。经质证梁某公司认为2004年3月4日的预提单是补开的,2003年12月30日的预提单有改动,不能证明预提单能作为结帐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卫华公司提交的预提单是否能作为结帐凭证。现梁某公司认可已收到卫华公司所提交预提单上的货物,但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结算货款以梁某公司在提货时向卫华公司出具入库单为准,没有入库单说明该货款已付清,卫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梁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梁某公司欠卫华公司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某公司应予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梁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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