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项某与被上诉人武隆县兴顺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县兴顺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煤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上诉人项某与被上诉人武隆县兴顺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项某于2004年4月到某某煤矿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2010年7月24日,项某在井下工作时因工受伤。2011年4月11日,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项某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1年5月25日,项某(乙方)与某某煤矿(甲方)经协商后签订了《工伤待遇协议》,该协议内容的第一项某:“经乙方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乙方工伤保险关系。”此后,项某因与某某煤矿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向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3日,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项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某某煤矿支付其2004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9313元。

某某煤矿辩称:因系项某提出与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煤矿依法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某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某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某煤矿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项某的劳动合同系经由项某申请解除。据此,项某是否应享受经济补偿,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某,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项某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出以上理由,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以上事实。因此,对项某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项某提出《工伤待遇协议》系某某煤矿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关于“经乙方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内容不是项某真实意思表示,因项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项某关于《工伤待遇协议》中“经乙方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是协商的结果,不能狭隘理解为劳动者单方申请的辩解,因即使《工伤待遇协议》中关于“经乙方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系协商达成,在没有证据证明项某受到胁迫、欺诈等事实的情况下,也应当认为项某对于由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方式或事实自愿认可。因此,项某的该项某解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合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项某负担。

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煤矿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9313元。主要理由是:1、其向某某煤矿索要工伤保险待遇时,某某煤矿告知要先解除劳动关系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于其对法律法规不够了解,所以在某某煤矿单方制作的《工伤待遇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中的“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而是为了取得工伤待遇的无奈妥协。况且,该协议序文中有“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的表述,证明双方是协商后的自愿解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劳动者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仍应该享受经济补偿。

某某煤矿答辩称:项某为了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主动提出与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工伤待遇协议》是对双方解除劳动之后项某所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协商,而不是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

本院二审查明:项某在治疗终结后,一直没有回某某煤矿上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征得用人单位同意。本案中,项某于2011年4月治疗终结后一直没有回煤矿上班,且为了获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向某某煤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工伤待遇协议》。项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系因项某提出解除申请而解除并无不当。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项某称其为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时,因其对法律法规不够了解,所以在某某煤矿单方制作的《工伤待遇协议》上签字,主张。该《工伤待遇协议》中的“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理由不能成立。因签订该《工伤待遇协议》是项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效。该协议中“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的意思是签订该《工伤待遇协议》是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而不能证明是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