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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医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夏邑县医药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夏邑县医药总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下称“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医药总公司(下称“夏邑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2009年1月6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和被上诉人夏邑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夏邑医药公司于2004年7至10月间,向被告市中心医院出售西药28个品种、计款x元未付,夏邑医药公司经多次催要,市中心医院购药经手人仅于2007年11月2日在夏邑医药公司的3张《购物报销汇总单》上签注:“此款与验收相符未付”。在市中心医院欠款不付的情况下,夏邑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市中心医院给付欠药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认为,被告市中心医院欠原告夏邑医药公司药款x元,有夏邑医药公司提供的《信阳地区人民医院购进药品卫材验收(入库)清单》(下称“医院购药入库单”)、《购物报销汇总单》,和市中心医院原购药经手人在《购物报销汇总单》上签注的“此款与验收相符未付”为凭,足以认定,因此,应当给付。至于市中心医院辩解说的:此欠款是左思明假借夏邑医药公司名义非法销售的,且因左的非法销售行为致他们医院遭受市食品药品监管局230多万元的行政处罚,此属非法债务,他们医院不应给付的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夏邑县医药总公司药款x元。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承担。

市中心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⑴他们医院与夏邑医药公司间不存在药品买卖关系。夏邑医药公司所持的医院购药入库单、和《购物报销汇总单》尽管记载的售药单位是夏邑医药公司,但该批药品实为左思明假借夏邑医药公司名义非法销售的。一审期间他们提供的5份《信阳市中心医院采购部药品卫材购货合同》(下称“医院购药合同”)中的销售方虽为夏邑医药公司、签字代表为陈某某,但该签字人实为左思明,庭审中陈某某亦承认不是本人所签。由于夏邑医药公司提供的医院购药入库单、和《购物报销汇总单》内容与他们提供的5份医院购药合同完全一致,因此,夏邑医药公司主张权利的欠款药品,实为左思明假借夏邑医药公司名义非法销售给他们医院的药品,夏邑医药公司对此药品不享有债权;⑵夏邑医药公司也认可没有向他们医院销过药品。信阳市公安机关在查处左思明非法销售药品案件时,向左思明假冒的多家单位进行过调查取证,夏邑医药公司负责人曾称,自2004年7月14日以来,其公司在信阳市的所有医疗机构只有一笔x元的销售行为,而在左思明案发3年后的今天,夏邑医药公司却又说在2004年7、8、9月份在他们医院销售了x元的药品,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夏邑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夏邑医药公司答辩称,⑴他们公司按与市中心医院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全面完成了供药计划,市中心医院应依约付款。他们公司此笔业务是由其业务员陈某某办理的,所供药品都是陈某自送到医院的,市中心医院给陈某某出具的医院购药入库单、和《购物报销汇总单》清楚的记载销售单位是夏邑医药公司。左思明与他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⑵药品销售合同履行结果的凭证是医院购药入库单、药款结算单,而非领导或相关科室的证词。左思明案发时,信阳市公安机关在向他们公司主要领导及财务科调查了解对市中心医院药品销售量时,之所以陈某内容与诉请债权不一致,是因为该被调查人并不完全清楚此笔业务情况,该调查笔录中的证词不能作为否认此批药品销售关系的证据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诉辩理由,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夏邑医药公司与上诉人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医药买卖合同关系,夏邑医药公司提供的9张医院药品入库单和3份《购物报销汇总单》是否

为左思明假冒夏邑医药公司名义销售的药品。鉴于市中心医院在二审期间的第二次开庭提供的新证据与夏邑医药公司原在一审提供的债权凭证内容基本相同,而证明目的却相反。因此,该涉诉药品款是否为左思明假冒夏邑医药公司名义销售的药品款、夏邑医药公司对此是否享有债权,尚需进一步查实。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㈢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退给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林照友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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