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生于1981年6月28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15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生于1958年5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甲、孙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民、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l988年8月30日,郭某锡取得由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给其颁发的长房字第X号房屋一套,位于长葛市X街中段北侧中门洞三楼东户,建筑面积64.33平方米。2006年12月31日郭某锡病故,郭某锡妻子闫秀田于2003年3月22日病故。郭某锡和闫秀田生前生育二男一女,长子即本案原告郭某乙,次子郭某发,女儿郭某。郭某锡父母及闫秀田父母均先于郭某锡、闫秀田死亡。2006年12月31日郭某锡病故之前曾由其弟郭某周照顾。2006年10月,被告郭某甲、孙某某入住郭某锡所有的诉争房屋居住至今。2008年5月9日,2008年5月10日,郭某发与郭某出具放弃继承其父郭某锡遗留财产的权利,郭某锡所遗留财产均归原告郭某乙继承。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出该房屋未果,2008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原告郭某乙父亲郭某锡病故后所遗留的房屋,因原告郭某乙兄弟郭某发、妹郭某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郭某锡所遗留的财产,且同意郭某锡遗留的财产归原告郭某乙继承,原告郭某乙系郭某锡遗留财产的唯一继承人,故郭某锡遗留的位于长葛市X街中段北侧中门洞三楼东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郭某乙所有。被告郭某甲、孙某某在未经原告郭某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入住原告郭某乙所有的房屋,经原告催促拒不搬出,对原告已构成了侵权,被告郭某甲、孙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郭某乙父亲郭某锡所遗留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孙某某辩称诉争的房屋是其父郭某周购买郭某锡的,是郭某周让其居住该房屋的,被告对原告构不成侵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郭某甲、孙某某辩解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甲、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原告郭某乙所有的位于长葛市X街中段北侧中门洞三楼东户住宅楼一套(房产证号为长房字第X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甲、孙某某承担。
上诉人郭某甲、孙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主要当事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郭某周从郭某锡处购买,后郭某周将房屋租赁给自己的女儿女婿即二上诉人,因此一审应追加郭某周为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某锡已于生前处分了其个人财产,上诉人租住的房屋不是郭某锡的遗产,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根据本案事实,郭某周不符合必须参加诉讼的情形,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之父遗产,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其行为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郭某甲、孙某某在诉争房屋居住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郭某乙的房屋所有权。本案诉争的房屋原系郭某乙之父郭某锡所有,郭某锡死亡后,郭某乙作为继承人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郭某甲、孙某某上诉称该房屋是郭某周购买并出租给他们,二审中其提供了XXX的出庭证言,证明xxx购买了郭某锡的房屋,但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或买房收据。在郭某甲、孙某某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孙某某未经郭某乙同意在郭某乙所有的房屋居住已构成侵权,郭某乙要求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郭某甲、孙某某上诉称应追加郭某周为被告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晓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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