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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姚某甲财产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姚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姚某甲的父母姚某乙、董丽慧于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4日和6月12日共同出资x元,购买董丽慧所在单位禹州市人行集资建设的房产一处。2002年8月,姚某乙、董丽慧离婚,对该处房产未作处分,由董丽慧暂时居住,姚某甲随父亲生活。2005年11月28日,董丽慧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婚后即居住在该房屋中。2006年6月份,禹州市人行对单位的集资房进行房改,董丽慧从个人住房公积金中支取x元,缴纳了第二期房款x元,并办理了房产权证,证号为x,房产权证未设立共有人。2008年3月,董丽慧被确认为肺癌,在住院期间订立遗嘱一份,将该房产遗留给姚某甲继承,同年5月15日,董丽慧病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搬走,被告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姚某甲依据董丽慧的遗嘱取得该房产的权利,董丽慧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第二期房款x元,但缴纳时董丽慧已与王某某结婚六个月余,该款是否均以董丽慧的婚前住房公积金支付某包含二人婚后共有部分,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推定该x元属王某某和董丽慧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其中属于王某某的份额5713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权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房产权人为董丽慧房权证x号的房屋交付某告姚某甲;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款5713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该房产虽在董丽慧和姚某乙婚内由董丽慧支付某部分房款,但该房产当时属于禹州市人行的集体财产,上诉人与董丽慧结婚后,由二人的工龄、职称折扣住房面积,支付某差价,参加了房改,取得了房产证,上诉人是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上诉人相应有一定产权份额。故被上诉人诉侵权,显然不能成立。原审中,上诉人没有反诉,原审法院简单判决返还我部分款项,违反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二、原审中原告提供的遗嘱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遗嘱代笔人和证人都是利害关系人,且董丽慧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一直处于病危,昏迷抢救过程,无法讲话,且自2008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5日去世期间,上诉人一直在身边陪护,没见到立遗嘱事件,按其证人陈述遗嘱由董丽慧口述,不仅不可能,也没有时间和机会。即使该遗嘱存在,该房产仍属于共有财产,且指定财产代管人是李桂梅夫妇,所以姚某乙不能代替原告起诉,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诉争的房产是被上诉人姚某甲的父母姚某乙、董丽慧二人原始购买的,该部分款额占80%的产权,后缴纳房款是董丽慧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缴纳的,该住房公积金属董丽慧的婚前个人财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以自己和董丽慧结婚六个月就成房屋共有人,显然不能成立;董丽慧所立遗嘱在形式上有无利害关系人申x、刘xx见证,内容合法,且有董丽慧的签名,上诉人对该签名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表明其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董丽慧病情严重,但病情严重并不代表其无行为能力,董丽慧本人的签名就说明在立遗嘱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姚某甲依据董丽慧的遗嘱取得该房产权。原审法院判决返还款项显然是为了息诉止争,并无不当。姚某乙作为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是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行使监护权的,其作为诉讼主体是合法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该争议的房产原属于被上诉人姚某甲的父母姚某乙和董丽慧结婚后购买的单位集资房,不具有完全产权,二人于2002年离婚时未对该房产作出处分,符合当时的情况。2005年11月王某某和董丽慧结婚时该状态已经存在,2006年6月禹州市人行按照禹州市政府的文件进行房改,除以上诉人王某某和董丽慧二人以职称、工龄等折扣优惠外,董丽慧又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支付某款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买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X号: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根据该函的内容,应认定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董丽慧住房公积金每月为362元,参加房改时与王某某结婚六个月余,按七个月计算,实际用二人婚后共同的财产支付某款为2534元,一审推定缴纳的x元为王某某和董丽慧的共同财产虽有不当,但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要求维持原判,视为其认可。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虽没有反诉,但答辩称此房产是其和董丽慧的婚后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将属于王某某婚后共同财产的部分一并判决,并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且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避免了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诉讼的诉累。上诉人王某某虽对董丽慧所立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怀疑,但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遗嘱有二名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且有董丽慧个人的签名,应依法确认其有效。因姚某甲无诉讼行为能力,依照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姚某乙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其行使诉讼权是行使监护人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审判员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志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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