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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汤某某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某母亲。

以上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丰山、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至夫。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29日决定受理,2010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发玉,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院邻居。2010年5月16日下午7点左右,双方为相邻关系发生争执,争执中二被告手持铁锨对原告汤某某进行殴打,致汤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杨某某、周某某前来劝解时,也被二被告打伤。后卧龙区公安分局警察赶到,三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汤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三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89元,而被告拒绝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6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何某某抗辩并反诉称:1、对本案的纠纷不持异议,但该纠纷是由汤某某引起的,责任不在马某某和何某某;2、公安机关对此纠纷处理结果,是因为马某某、何某某放弃做伤情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马某某、何某某反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0年5月16日晚,因汤某某无理阻扰何某某改建房屋,发生纠纷,致马某某、何某某脑震荡、右颞额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被送入南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何某某伤情均为十级伤残。要求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赔偿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82元;赔偿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13元,诉讼费用由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何某某反诉辩称:该事件不是由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引起的,过错方为马某某、何某某,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属于正当防卫,对于马某某、何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与何某某、马某某均为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X组集体组织成员,双方为邻居关系。2010年5月16日19时左右,双方因何某某、马某某在房后墙根外堆两翻斗车砂石,欲修散水,汤某某以砂石堆在其院内拿铁锨到何某某后墙根处去铲,遭到何某某、马某某阻止,发生纠纷,马某某持铁锨与其丈夫何某某到汤某某堂屋前空地与汤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致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头部等处受伤。汤某某经南阳脑病康复医院、南阳市卧龙区中西医结合疼痛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18日至5月20日在南阳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12.27元;2010年5月21日至6月1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中西医结合疼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22.13元。汤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鉴定费230元。杨某某经南阳脑病康复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18日至5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99.8元。周某某经南阳脑病康复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18日至5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25.83元。另汤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鉴定费230元,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马某某决定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造成伤害,经南阳市公安局七里园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并经双方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同为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X组集体组织成员,且为邻居关系,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协商、方便生活、互相谅解的原则解决生活中的矛盾。本案因何某某、马某某在房后墙根外堆两翻斗车砂石,欲修散水,汤某某以砂石堆在其院内拿铁锨到何某某后墙根处去铲,遭到何某某、马某某阻止,双方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以公平协商,互相谅解的原则处理该纠纷,故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何某某、马某某到汤某某堂屋前空地与汤某某发生争执,并持有铁锨,故何某某、马某某承担本案80%的责任,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承担本案20%在责任。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因本案纠纷均有受伤,汤某某在南阳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用1112.27元;在南阳市卧龙区中西医结合疼痛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822.13元;杨某某在南阳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用999.8元;周某某在南阳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用525.83元;汤某某的伤情鉴定费用230元,检查费用40元,以上三人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730.03元。汤某某提供的证人,因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均为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X组村X组织成员,故三人的误工损失应当以2009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为依据计算,汤某某的误工损失为4807元/年÷365天×24天=316.08元;杨某某的误工损失为4807元/年÷365天×3天=39.51元;周某某的误工损失为4807元/年÷365天×3天=39.51元,三人的误工损失合计为395.13元。关于护理费,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均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护理证明,但结合本案中汤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且住院治疗时间较长,故汤某某的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以每天30元计算为适当,故汤某某的护理费为720元;周某某年岁已高达60岁,对其受伤后,应需要护理,其护理费用为90元,杨某某的护理费结合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汤某某、周某某的护理费用合计为8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该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900元。关于营养费,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请求每天按15元计算,该计算要求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汤某某的营养费为360元,杨某某的营养费为45元,周某某的营养费为45元,三人的营养费合计为450元。关于交通费,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三人均存在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损失是必然的,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对三人请求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三人的上述费用合计为6485.16元,何某某、马某某二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其二人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计为5188.13元。关于何某某、马某某提出反诉要求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三人赔偿其二人的各项损失合计x.95元,其二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时间均为2010年5月23日,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5月17日相隔时间较长,虽然提供的出院证中注明入院时间是5月17日,但是其二人未提供相关的住院病历及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相印证;何某某、马某某提供的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且未提供该司法鉴定书鉴定依据的材料,综合以上,何某某、马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明上述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的关联性和相关性,何某某、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其二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各项5188.13元。若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马某某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6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韩冬耕

审判员吴志勇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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