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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郭某甲与被申请人许某某因房产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驻行再终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业,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某,1954年3月出生,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无业,住(略),系许某梅之女。

再审申请人郭某甲与被申请人许某某因房产登记一案,前由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作出(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驻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4年9月2日,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给许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座落郭某,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11.02平方米,建筑年代:1993年,产权来源自建,住宅。郭某甲对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给许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服,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许某某1981年结婚,结婚后许某某将户口转入郭某甲的原籍,当时称驻马店市X乡X村委郭某村X组,2002年改为驻马店市高新区郭某居委会郭某居民组。1988年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许某某以郭某组居民身份居住生活至今。1993年4月20日许某某取得了驻市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7月21日第三人许某某向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同时递交了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驻市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略)委会证明等材料。被告房产管理局经过实地测绘及权属调查后,于2004年9月2日为许某某座落在(略)、丘号x,产别:私产,房屋状况: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11.02平方米;建筑年代:1993年;产权来源:自建住宅的房屋,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6月郭某甲自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为许某某颁发的房产证。房管局经过调查,作出答复:1、许某某办证时提交的证件材料齐全,符合登记发证条件;2、在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之前,维持现状。土地确权期间,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转让、出让、抵押。2006年4月20日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因涉及办理该证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法院判决撤销。后经政府确权并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复议期限尚未期满,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是否生效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据此,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裁定中止此案诉讼.

2005年4月原告郭某甲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驻市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6月7日中院作出(2005)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为由,撤销了许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6月许某某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确权的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调查作出了驻政土决字(2006)第X号土地确权处理决定,郭某甲不服,于2006年9月8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西作出(2006)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没有查清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许某梅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17日省高院作出了(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l0月10日许某某再次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已受理,现在重新进行权属调查中。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有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被告依据第三人许某某办证申请,并审查了其提交的具结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郭某居委会证明、许某某身份证件、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情况汇报等材料,并经过实地测绘及权属调查后,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件齐全,符合登记发证条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郭某甲诉称,第三人许某某的土地使用证现已被中院和省高院撤销,第三人已不再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法院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有提供出应依法撤销的相关法律、法规,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郭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讼争的四间主房和三间厨房应依法拥有所有权。理由是1993年和2004年,上诉人个人出资在郭某村X村民组分给上诉人的宅基地建造主房四间,厨房三间。这有王毛等人证言予以证实。2、上诉人对建房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理由是上诉人与许某某1981年结婚,1988年离婚。离婚时协商由许某某住老房屋,当然包括使用老宅基地。老宅基地与郭某树委和郭某村X组另分给上诉人的这片宅基地是两处宅基地。3、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给许某某发证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理由是上诉人在2004年三间厨房完工不久,就向房产局及有关部门反映,声明土地使用归上诉人,房子是上诉人所建,反对给许某某办理房产证。在这种情况下,房产局应当暂缓办证,同时进行权属审核。而房管局仅凭许某某提供的假材料,就给许某某办证属程序违法。4、市房产管理局在给许某某办证时,没有进行权属审核,属办证事实不清。一是许某某办证时提供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超出了自己的职权范围。二是四邻签字出自一人之手,作为四邻之一的郭某国早于2000年3月死亡。三是在许某某的房产档案中,有许某按要求应据实填写的项目而未据实填写。综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给许某某颁发房产证时没有进行权属审核,违反法定程序,溢用职权,把上诉人自建的房子办在许某某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给许某某办证时,根据郭某甲的反映,暂停了给许某某办证,只因郭某甲对其反映的情况没有提供出事实依据,房产部门根据许某某提供的符合办证要件的材料,给许某某办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许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争议的房产是自己所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其提供的材料,给其办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房产部门的办证行为。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许某某对座落在高新区金河办事处郭某村X组的七间混合结构的房屋,向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登记,郭某甲对许某某申请登记的房产,向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要求暂缓或暂停登记,并提交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给郭某甲出具的土地争议便函。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以郭某甲未能向房产管理局提供出对争议房产的建房手续和用地手续为由,于2004年9月2日就争议的房产给许某某颁发了字第x号房产证。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郭某甲与许某某对登记的x号房产的争议,实质是对该房产是由谁所建,应归谁所有的权属纠纷。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确权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本案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的行政行为,仅是一种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行为,并非是行政许某,其基础是民事实体权利,属物权范畴,通过民事确权之诉完全可以解决,当事人可以依据法院的民事判决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现郭某甲己按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已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所以,本案争议的房产到底是由谁所建,应归谁所有,当事人可依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向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主张登记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郭某甲申诉称:1、诉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应归再审申请人所有。2、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给许某某办证未进行权属审核,办证程序违法。3、一、二审判决应依法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给许某某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不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4、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原上诉请求和原上诉理由未予理睬,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是与法律规定相违的。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现已经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归再审申请人所有,本案被诉的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给许某某颁发的x房屋产权证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许某某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在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许某某颁证审查期间,郭某甲向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反映其与许某某存在产权纠纷,并要求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停止颁证。2、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在2004年颁证审查过程中,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了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公章,该表房屋四至东墙邻户备注栏签名为“郭某国”,经查郭某国于2000年3月已死亡,“郭某国”为何人所签不清楚。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同时依照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属清楚是颁证的实质要件,对此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审查义务,本案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在颁证过程中在郭某甲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明知颁证所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依法暂缓登记等待有关部门确权处理结果再予以颁证,而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既未对四邻作进一步调查,又不对申请人及异议人提供的材料的真伪审核,仅以许某某提供的材料符合颁证的形式要件为由径行为许某某颁证,不仅未尽审查义务,而且程序违法,故其为许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办证行为具有合法性错误,应予纠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许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650元,由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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