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泰来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原告浙江泰来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计算机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泰来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2002年取得“富利康”商标专用权并开始使用“富利康”商标,为加强“富利康”商标的保护,原告成立了知识产权办公室,由专人负责管理知识产权工作,建立了完善的商标体系。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作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使“富利康”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不断提高,同时侵犯“富利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有发生。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恶意抢注了“www.富利康.com”中文域名,在该网站上使用并在网络上推广销售产品,被告明知“富利康”商标专用权为原告所享有,却恶意抢注“www.富利康.Com”中文域名,是对原告商标的复制,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温州市龙湾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从事专业生产“富利康”女鞋的厂家,总占地面积近40亩,员工2500多人,拥有现代化的厂房,l0条先进的生产流水线。年生产皮鞋能力近600万双,销售网点己遍及全国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的规模、效益、信誉、质量在国内同行业享有一定盛誉。雄厚的资金实力、严格的质量管理、强大的科研开发能力、完善的销售和服务网络,使得富利康鞋业的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富利康鞋业的规模不断在壮大,现有厂房已不能满足需要。经董事会研究决定,2007年投入4500万元建设现代化标准厂房、员工宿舍及员工活动中心。董事会的决策将加快富利康鞋业的发展步伐,富利康鞋业的明天某更加绚丽夺目,品牌是企业快速发展的必经之路,增强“富利康”的品牌效应,就要不断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培养品牌的美誉度,这样才能使企业不断获得新生,永远立于不败之地。为打造“富利康”商标品牌,企业对此进行多方面的宣传,电视传媒、网络、报刊、杂志、户外及卖场等多种媒介的广告宣传整合,覆盖全国的立体传播网络,使“富利康”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相当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极大的带动了产品的销售势头。近年来,“富利康”商标产品销售量销售额逐年增长,根据温州市统计局出具的统计报告中显示“富利康”商标产品于2007年产品销售额为x万,产值x万元,产量558万双、市场占有率为8%、年市X排名为第五名。经过十来年的发展,公司已形成基础设施齐全,内部管理完善的标准化生产企业。公司近年来获得荣获:中国知名品牌,连续7年被评为3A级企业、重点骨干企业。董事长周某某为温州市龙湾区鞋业行业协会副会长,1999-2006年被当地政府评为先进生产者,先进职工之家,民企文化建设先进单位。各级政府领导、行业协会及社会知名人士予以企业许多关怀,并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先后通过x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由此“富利康”品牌已在相关公众中达到极高的知名程度,“富利康”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综上所述,原告的“富利康”注册商标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商业之目的,恶意以“富利康”作为主要部分注册“www.富利康.com”中文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富利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富利康.com”中文域名。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依法认定原告拥有的第25类第x号“富利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有意识到是侵权,意识到后就停止了。
原告浙江泰来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温州市龙湾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温州市龙湾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3、温州市龙湾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取得“富利康”商标专用权。
1、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富利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2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12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皮鞋、半统靴、凉鞋、套鞋、靴。
2、核准变更商标人名义证明一份,证明第x号商标于2002年5月23日变更商标人名义为温州市龙湾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相关部门授予的各项荣誉奖及表彰,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并在全国各地建立了完备的产品销售网络体系,产品出口国外,产品覆盖区域遍及全国及世界各地。
1、原告公司简介一份,证明原告创建于1995年,是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专业女鞋企业,拥有2个鞋业生产厂区、8条先进生产流水线、1800多名员工,占地30多亩,2005年,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投资建设了泰来实业现代化工业园。
2、原告获得各项荣誉证书20份,证明原告2004、2005年被评为“AAA”级信用企业,“富利康”系列鞋产品于2004年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知名品牌”,被中国社会调查所评为“中国公认名牌产品”,2006年被评为“温州市龙湾区名牌商标”,2007年被评为“温州市知名商标”。
3、原告在全国的销售代理商通讯录、销售合同102份、对外贸易合同25份,证明遍及全国二十多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网络。
4、原告2005年至2007年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纳税证明及2004年至2007年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证明“富利康”商标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级缴税情况。
5、温州市统计局出具的原告近三年产量、销售额统计数据认证函(温质证函[2008]X号),证明原告2005年工业总产值为x万元,皮鞋产量为325万双;2006年工业总产值为x万元,皮鞋产量为3372万双;2007年工业总产值为x万元,皮鞋产量为458万双。
6、温州市鞋业协会关于原告2007年度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排名的证明文件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仿真产品市X排名第5名。
7、泰来报三份。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富利康”商标广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1、广告合同18份,2005年至2007年原告与某央电视台三套、八套,上海东方卫视、天某电视台、湖某卫视、广东卫视、湖某卫视等媒体签订的广告制作和发布合同。原告与某某、天某等地签订的车体、户外广告。证明原告对“富利康”商标在电视、户外、报刊进行的宣传。
2、广告发票10份。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对“富利康”商标的保护建立了完善的内部管理措施。
1、原告的商标管理制度。
2、原告关于成立商标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
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富利康”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
1、2005年制2007年产品检验报告6份,证明“富利康”系列鞋产品良好的品质。
2、x: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1份。
第七组证据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恶意抢注“www.富利康.com”域名,侵犯原告“富利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由温州市龙湾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泰来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的变更情况。
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
3、工商登记变更书2份。
4、债务清偿说明书1份。
5、温州商报广告样张1份。
6、合并协议书1份。
7、原告股东会决议书2份。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原告浙江泰来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是由温州市龙湾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和温州泰来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合并后设立的,继受取得了温州市龙湾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
2、“富利康”商标于2002年1月21日注册第x号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皮鞋、半统靴、凉鞋、套鞋、靴。温州市龙湾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富利康”商标注册名义人。
3、原告的主要产品有女式皮鞋、半统靴、凉鞋、靴。上述产品属于“富利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运动鞋、皮鞋、半统靴、凉鞋、套鞋、靴。原告2005年工业总产值为x万元,皮鞋产量为325万双;2006年工业总产值为x万元,皮鞋产量为3372万双;2007年工业总产值为x万元,皮鞋产量为458万双。原告主要产品的销售范围为北京、天某、上海、河南、湖某、湖某、山东、吉林、江苏、江西、浙江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温州市鞋业协会出具的原告2007年度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排名的证明文件,证明原告2007年仿真产品市X排名第5名。
4、自2005年至2007年原告与某央电视台三套、八套,上海东方卫视、天某电视台、湖某卫视、广东卫视、湖某卫视等媒体签订的广告制作和发布合同,原告与某某、天某、湖某等地签订的车载、户外广告,对“富利康”商标在电视、户外、报刊进行的宣传。
5、原告2004、2005年被评为“AAA”级信用企业,“富利康”系列鞋产品于2004年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知名品牌”,被中国社会调查所评为“中国公认名牌产品”,2006年被评为“温州市龙湾区名牌商标”,2007年被评为“温州市知名商标”。
6、被告杨某某注册“www.富利康.com”域名,并进行鞋类交易的电子商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富利康”注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使用“www.富利康.com”域名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一、关于原告“富利康”注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在国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信誉,为相当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原告作为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专业女鞋企业,虽一直不间断的使用“富利康”商标已达6年之久,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利康”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当消费者所熟知,且缺乏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二、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富利康”注册商标的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互联网上注册、使用“www.富利康.com”作为网络域名,进行鞋类交易的电子商务,其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某告“富利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与某告鞋类产品的混淆,主观上存在恶意,被告杨某某注册、使用“www.富利康.com”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泰来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富利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某某立即注销“www.富利康.com”中文域名;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来福利康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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