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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甲方芈某某与乙方王某某签订一份承包泉友饮品厂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从200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共10年,承包费用每年x元。支付方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每季度的第三个月支付下一次的承包款,年底交第二年全年租金,非甲方原因,乙方不得推迟交款时间,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经营活动等内容。

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租金从2007年4月12日至同年9月底共交租金7500元,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正月16日原告停产,在此期间的承包费未交纳(200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底的承包费3750元)。从2008年正月17日原告开始生产至2008年3月31日,随后原告又停产至今。因原告拖欠被告承包费,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通知原告在2008年4月13日交清所欠租金。经有关证人到某证实,原告伙同李科到某泉镇X村委会交纳承包费x元,此款系2008年全年承包费(此款应由村委会所得)。随后李科又将该款从村委会要回,计算后将该款分配,被告从中分得2008年元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三个半月承包费4375元,但下欠的承包费原告未向被告交纳。2008年4月份左右,被告发现该厂无人看管,其到某进行看护厂内设备。随后,原告以被告侵权为名,将被告起诉到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经营损失x元。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协议并支付承包费x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x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已向被告所交纳的承包费,除被告认可已交费用外,原告也未提供所交承包费有关手续。

另查明:被告芈某某承包龙泉镇村委会泉友饮品厂,村委会每年收取被告芈某某承包费x元,村委会只提供地和水井,设备由被告投资。2007年4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芈某某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经村委会同意让被告转租,每年费用x元,由被告收取,平均每月承包费125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泉友饮品厂承包协议,经龙泉镇X村委会同意让被告转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所约定条款履行义务,但原告在承包期间未能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经被告通知其交纳承包费,原告未能全部交清承包费,原告违约在先,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其相关不交纳承包费的后果,要求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该请求本院应予采纳,应解除双方所签定的承包合同。原告所欠被告200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底承包费3750元和从2008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底(起诉时)承包费1875元,两项合计5625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现原告所承包饮品厂已停产,被告为保护其所投资设备不受损失,在该厂内进行看管,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关于原告称被告侵犯其经营权并赔偿经营损失x元,无据可查,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芈某某所签订的2007年4月12日泉友饮品厂承包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5625元。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550元,原告承担525元,被告承担25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查证事实不清,判决无据,2007年10月12日至年底的承包费,经村干部协调,被上诉人已放弃,2008年承包费x元,上诉人将村委会应得的x元交给了村委会,被上诉人应得的5000元已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在李科手中,故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承包费。2、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解除协议证据不足,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保证上诉人正常生产,但被上诉人无理干涉上诉人经营中的正常融资活动,并无故锁住上诉人企业大门,赶跑生产的工人,对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不仅未予赔偿,反而判决解除协议,于法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协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放弃2007年10月12日之后的承包费,而是多次催要上诉人均未支付。被上诉人也未锁住上诉人企业大门,并赶跑其工人,而是在其停产工厂无人管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看护厂内设备住进厂内,被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也未有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泉友饮品厂,期限为200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1日,每年承包费x元,上诉人实际占用该厂时间为2007年4月12日—2008年4月中旬,应支付承包费x元。2008年4月中旬之后被上诉人住进该厂,2008年4月中旬之后工厂已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上诉人2007年4月12日承包之后交纳承包费7500元,2008年被上诉人经李科手收取承包费4375元,二次共收取承包费x元,上诉人至2008年4月中旬即被上诉人住进该厂之前共欠被上诉人承包费3125元,2008年4月中旬之后,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工厂,再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费,没有道理。上诉人主张2007年10月12日至12月底的承包费已经村委会调解,被上诉人放弃,未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但又不按双方约定支付承包费,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中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某某支付被上诉人芈某某承包费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25元,被上诉人芈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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