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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在2004年11月14日购买原告(反诉被告)的力帆牌三轮车一辆,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款为2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在购买该车时付给原告(反诉被告)400元,于2005年3月17日又给付原告(反诉被告)500元,下余款1500元至今未付。2005年9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曾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权利,未果。2007年9月14日本院在审理(2007)内民初字第X号欠款纠纷一案中,该案中的被告(即本案中的原告李某某)提起反诉,主张给付余下车款的权利。另查原告(反诉被告)在卖出本案所涉的力帆三轮车时未将该车的合格证交付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其所打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车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可知,原告(反诉被告)所主张的债权有三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现只欠原告(反诉被告)车款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其所购买原告(反诉被告)的力帆三轮车属假冒产品,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虽在2008年4月4日申请对三轮车的真伪进行鉴定,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交纳申请鉴定的相关费用,故对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购车款1400元,支付修车费735元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早日解决当事人之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购车款1500元。2、驳回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均由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500元无根据,应为1000元;2、被上诉人李某某卖予本人的力帆三轮车系假冒产品,应承担本人支出的车辆维修费735元;3、被上诉人李某某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认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力帆三轮车为合格产品,且诉讼时效经过三次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三轮车有合格证,系合格产品。三轮车合格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轮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称只欠被上诉人1000元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称被上诉人李某某卖予本人的力帆三轮车系假冒产品,并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735元的主张,因该三轮车有合格证,并且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郭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2005年3月17日上诉人郭某某的给付行为,2005年9月16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郭某某主张权利的行为,2007年9月14日被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反诉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所涉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郭某某称该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均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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