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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河津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山西铝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法民初字第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山西省河津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占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村老年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孙水泉,山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铝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山西铝厂协作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岷岫,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河津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任家庄村)诉被告山西铝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孙水泉,被告山西铝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贾岷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家庄村诉称,我村位于河津市西南部,面积总共1.33平方公里,1700余人口,390户人家,1980年以前原告的水土肥沃,环境优美,独具田园景象。1980年作为国家建设重点工程的被告一期工程破土动工,共征用原告土地3600余亩。随着被告的陆续建设和投产,对原告的生活环境带来了严重的污染:污浊的空气和恼人的噪音,使原告村民近年来疾病增加,寿命缩短,非正常死亡率明显上升;氧化铝厂漏出的硷烧死居民家养的动物,烧伤村民皮肤,并使居民院落的蔬菜、树滩难以成活;原来的百亩果园亦绝收。随着被告氧化铝厂在原告村北建成的赤泥坝的运用,赤泥坝内废水的严重渗漏又致使原告200余亩菜园逐渐盐碱化而无法耕种;菜园内所打的三口灌溉用井也因赤泥坝污水渗透发生严重的水质变化而报废,致使原来建成的蔬菜大棚和养鱼池废弃至今。所以,原告现在的生活环境已被被告严重污染,请求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体赔偿请求:第一,赤泥坝北部的土地赔偿。赤泥坝北部共有土地200余亩,因赤泥水渗入历年已作赔偿120亩,下余80亩分类赔偿。1、大棚蔬菜25亩,每亩每年赔偿1万元,93年至98年共应赔偿150万元;2、养渔池4亩,每亩每年赔1万元,6年共赔偿24万元;3、其余土地51亩,每亩每年赔偿600元,6年共赔偿18.36万元。以上四项合计应赔偿234.36万元。第二,果园的赔偿。村里于1966年在村西北建立了70余亩苹果园,1970年陆续开始挂果,70年代村里引黄河水把果园由旱地变成了水地,苹果产量迅速提高。1980年铝厂破土动工之后,截断渠道。使果园无法浇水,苹果产量大幅下降。随着氧化铝厂的投产和热电厂开始发电,严重污染使苹果产量和质量逐年下降,1990年后绝收。要求分类赔偿。1、80年至86年,每年株产减收100斤,共减产35万斤,每斤按0.30元计,共赔10.5万元,七年共赔73.5万元。2、87年至90年,每年株产减200斤,共减产70万斤,每斤按0.50元计,共赔35万元,四年共赔140万元。3、90年至97年底,每年每株按300斤计,8年应少收105万斤,每斤0.80元,共赔84万元,8年共赔672万元。以上三项共赔885.5万元。第三,木材林的赔偿。田间地头树木五万株,村内三万株,每株赔8元,共赔64万元。第四,社员宅基地种菜的赔偿。全村X户,每户一分地,每年损失500元,87年至97年共计11年,每户赔偿5500元,共应赔220万元。第五,房屋损失的赔偿。每户每年赔300元,共计12万元,12年共赔144万元。第六,人身健康补偿。除铝厂招工外,村里人口1000人,每人每月补20元,12年共赔288万元。以上六项共应赔偿1835.86万元。

被告山西铝厂答辩称,原告诉状中请求赔偿的损害事实不存在,答辩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因赤泥坝渗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及其他原因给任家庄村民造成的损害,答辩人均已作过赔偿;答辩人系国家特大型工业企业,始终按照国家的要求和设计规范运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铝厂于1983年7月开始建厂,1987年7月一期工程建成。二期工程1986年11月动工,到1994年12月底相继建成了氧化铝厂、热电厂、煤气厂等。原告任家庄村位于河津市西南部,原有土地1.33平方公里,后被告征用3600余亩。现场勘验位置简图:(略)。任家庄村东至厂区X路,九号路往西有两条平行的二号路X路,一号路在南,二号路在北,九号路往西,一、二号路之间又垂直贯穿一条七号路。任家庄村X路、西邻七号路,南边隔着检修分厂为一号路。二号路以北、九号路以西是煤气焦化厂、煤气分厂,七号路以西、二号路以南是热电厂和氧化铝厂,都是仅与任家庄居民区X路。另,二号路以北、七号路以西是赤泥堆场,紧挨着赤泥堆场和煤气分厂往北的是任家庄村X亩蔬菜基地,期间有三口机井。山西铝厂认可其热电厂、氧化铝厂、煤气分厂、焦化厂皆有不同程度的污染源存在:噪音、粉尘,赤泥坝废水也是一种污染源。

原告起某,1998年8月20日,合议庭组织双方到任家庄村进行现场勘验,从村X村,可看到村西氧化铝厂、热电厂烟囱持续不断排放废气,噪音相当严重,紧靠七号路的几十户人家居住(略)。村X村东环境逐渐好转。任家庄西北部的果园呈绝收废弃状态。赤泥堆场废水确有渗漏,200亩菜园基本处于弃耕状态。

原告任家庄村委托山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河津市X村环境进行全面监测,“监测报告”反映:

1、大气环境质量。分别在村X村北端(果园北)、村中部设三个点,以国家(略)-96《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监测项目:TSP、CO、SO2、F-、3·4笨(a)五项,监测期为6天,以(略)-96中二级标准衡量监测结果,五项指标中TSP、SO2、3·4笨并芘污染最重。

2、声环境质量。监测布点主要为了了解热电厂及氧化铝厂对村西部的影响,1#-5#点面设于村西边界(其中5#在果园东侧),6#布设于居民院内。以(略)-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I类(居住区、文教区、乡村区)昼间55dB(A)标准衡量,监测结果91.7%,数据超标,以Ⅱ类(居住、商业、工业混合区)标准60dB(A)衡量有50%超标,夜间测试100%超标。

3、地面水环境质量。主要为了解任家庄村蔬菜基地北的占某水,由东向西流经菜园时对菜园内地下水质量有无污染影响。监测结果,没有造成污染。

4、地下水环境质量。主要为了解赤泥堆场渗水对菜园内三口地下水井水质的影响状况。参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地面水和废水部分)及GB/(略)-93《地下水质量标准》的要求,确定监测项目,监测菜园内三口井的F-超标0.32-1.41倍,2#PH值高达9.09已超标,高锰酸盐指数超标5.7倍。

5、土壤环境质量。主要为了了解赤泥堆场渗水、扬尘及废气排放源降尘对菜园耕作土壤层的影响,参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有关规定”,表层土壤已形成不同程度的盐化现象,愈近赤泥堆,盐化程度愈严重,远离则较轻。而且从盐化趋势上看面积在日益扩展,污染程度在日益加剧。氧化铝厂排放大气污染物降尘对村内院落表层土、果园土的影响,近污染源较重,远离较轻。

另查明,任家庄由两个自然村组成,西至七号路,东至村中信用社,南至氧化铝厂,北至村内东西大道包括67户村民的是占某庄自然村,其余范围属任家庄自然村。早在山西铝厂一期工程征地期间,现属占某庄部分民房(共18户)就已被征用,因撤迁问题未解决,而与山西铝厂重新换地,形成现状。占某庄村与氧化铝厂仅隔一条马路,从1994年至1997年氧化铝厂多次发生漏碱事故,伤及占某庄村民,特别是1997年4月15日氧化铝厂喷碱事故使占某庄居民的大部分宅院、巷道遭受碱雨袭击,树木、花草、蔬菜受到严重损失。多次事故双方都做了协议赔偿。

赤泥坝北部土地渗漏从1990年开始造成农田盐碱化。原、被告双方最早在1992年签订“赔偿协议书”,核定受碱水污染土地47亩,每亩赔偿540元,受灾赔偿范围内损失的树木赔偿费(略)元;1993年双方又订“赔偿协议”,核定受污土地70亩,每亩540元赔偿,树木200棵,每棵8元;1994年核定受污染85亩进行赔偿;1997年双方再次订立1995年11月至1996年11月的赔偿协议,核实受损等地85亩,每亩每年600元,受损果树700株,每株一次性赔偿35元;1998年1月双方订立96年11月至97年11月的赔偿协议,核定赔偿菜地85亩,每亩每年600元,受损树木700株,每株赔35元;1998年双方核定赔偿土地达120亩。

关于果园绝收问题。本院委托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对任家庄果园绝收的原因进行鉴定,专家鉴定意见为:1、山西铝厂污染源对任家庄果园的产量和品质有影响,但不是形成1990年毁园绝收的主要的和直接的原因。2、超密插栽木材树是毁园绝收的根源。3、放松、放弃对果园的管理,致使苹果树腐烂病大发生是死树绝收的直接原因。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诉被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虽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一、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就是说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违法的污染环境的行为为条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污染环境行为不产生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确有不同程度的污染源产生污染物并排放污染物:噪音、有害粉尘、赤泥坝废水。山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河津市X村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报告”反映出被告排污在靠近被告污染源范围内超标,并且已进入了原告诉称的某些领域。二、须有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这是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任家庄紧靠七号路的几十户人家,离被告氧化铝厂、热电厂仅隔一条马路,居住环境被排放的废气、噪音污染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诉称的赤泥坝北部土地赔偿,赤泥堆废水渗入土地,使土地盐碱化,损害后果就是200亩土地弃耕,机井三眼水质被污报废。另外村中70亩果园于1990年绝收也属一种损害后果。三、要求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间须有因果关系。关于居住离厂区过近的居民的生命健康权、休息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原因显然是因为居住环境受污形成,当年被告建厂已征用了这部分土地,也说明这块地方不宜人群居住。关于赤泥堆废水渗入与200亩土地弃耕的因果关系,被告并未否认,但双方1998年以前历年都协议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补足其93年至98年协议以外的80亩土地的赔偿,本院认为没有理由违背双方历年协议中核定的内容,原告这部分诉请不能给予支持。至于今后,双方仍应每年核定受污面积,协议赔偿内容,至被告治污达标。关于原告70亩果园于1990年绝收,根据山西农科院果树研究所的鉴定报告,果园绝收与被告污染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污染行为对果园绝收的形成有一定的影响。所以被告应当做一次性适当补偿。

综上,改变靠被告氧化铝厂、热电厂太近的原告所属占某庄居民的居住环境是当务之急,原、被告应积极配合,通过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此处居民予以搬迁。同时,被告应对原告受损居民因污染形成的健康损害做适当补偿,从1994年建厂完工至2000年每年核定10万元,一次性给付,今后逐年给付10万元,至搬迁完毕。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受损居民自1994年至2000年健康损害补偿费70万元;从2001年开始至实施搬迁为止,每年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于每年元月一日给付。

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果园绝收损失费8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山西铝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纯

审判员安克和

代理审判员邱国义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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