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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确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确山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局拆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确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确山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甲诉确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此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同月12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同年2月2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刘建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法、刘辉,第三人确山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梁某,第三人确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刘辉,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1日此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7年5月10日被告确山县X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陈某甲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23日作出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并由被告的职能部门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原告的房屋宅基地位于该区域内。2007年4月16日被告的职能部门确山县建设局下发拆迁通知,内容为陈某甲、刘保国: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5日下发确政文(2007)X号关于责成确山县建设局等部门对顺河路被拆迁房屋执行强制拆迁的通知。确山县建设局依据通知精神,将于2007年5月10日对你们2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2007年5月10日,被告确山县X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原告的以自己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被告无权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07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决确认原告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被告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是集体土地的房屋,在没有有权机关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也无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被告的强制拆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并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施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8年7月29日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书;3、2008年11月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确山县人民政府收回顺河路国有土地的批复已确认违法,房屋所占土地是集体性质;4、强制拆迁造成动产财产损失清单,共计x.7元;5、2008年12月1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对陈某甲请求归还宅基地的答复,证明陈某甲曾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过赔偿要求;6、2007年4月17日确山县建设局对陈某甲下发的强制拆迁通知书,证明建设局是根据确山县人民政府的通知作出的通知书;7、车旅费及其他票据,证明因拆迁上访所造成的损失;8、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性质。

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对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所提起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起诉是在拆迁三个月之后,已超过法定期限。2、强制拆迁行为合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诉被告返还其宅基地并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只是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而原告陈某甲要求返还宅基地、恢复原状,是不现实的;4、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实际上在拆迁时,对原告的财产都给予了妥善保管及安置工作已到位。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证明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有职权组织拆迁;强制拆迁事实证据:1、2006年9月29日、2006年11月21日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第02、X号,证明土地综合开发拆迁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有土地批文和规划批文,有安置证明等,证明是依法许可拆迁;2、召开听证会通知,证明送达给原告;3、听证会笔录,证明强制拆迁举行了听证会并有记录;4、强制拆迁领导班子会议记录,5、2007年4月13日确山县建设局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对顺河路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申请》,证明拆迁是按法律程序进行的;6、走访协商笔录;7、2007年3月20日确山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8、2007年6月13日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9、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告不同意拆迁的理由;10、产权置换办法,证明有与裁决书相配套的安置;11、周转房安置证明,证明安置周转房告诉给原告陈某甲;12、2007年8月14日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提存公证书;13、2007年4月17日确山县建设局发给原告陈某甲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及批复;14、强制拆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2007年4月16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土政(2007)X号《关于责成建设局等部门对顺河路被拆迁户房屋事实强制拆迁的通知》;16、2007年7月5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07)X号《关于对顺河路曹得水等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批复》;17、拆迁时对原告财物的公证;18、房地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19、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并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告陈某甲的房屋被拆迁合法。法律依据有:1、建设部《强制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证明拆迁合法;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人确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庭审上陈某,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强制拆迁时公证处清单登记册;2、搬迁移交证明;3、附属物拆迁登记表;4、补偿通知;5、预约保留协议;6、商品房预留保留协议;7、资产评估报告(牛某安置房);8、(2009)的第8—X号评估报告(顺河路商铺、住房);9、对8户原使用土地的评估报告;10、补偿安置住房方案。以上证明异地安置或就地安置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确山县建设局庭审上陈某,确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合法有效,有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合法,请求予以支持。确山县建设局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上陈某,本公司是通过注册登记,主体资格合法,经过拍卖,取得了该争议地使用权,程序合法,并经过开发,开发取得了各项合法手续,本公司对争议地进行合法开发程序合法。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30日确政土(2007)X号《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2、2007年9月28日确国土(2007)X号《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求》;3、2007年9月28日确国土(2007)告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4、2007年11月2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5、2007年11月8日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票据;6、2008年4月17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代理服务费;7、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证8份;9、2007年11月8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10、2008年3月28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2008年6月2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D座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2008年6月2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A、B、C、E、F、G、H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3、2008年8月29日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14、2006年9月18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明从2007年开发至今,本公司履行了各项法律手续,是在合法的基础上正当的经营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7有异议,认为损失的清单不是因强制拆迁造成的结果,有些上访、打官司的费用不属于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财物应当以公证数量为准,且还给了原告;对财产的价格、名人名画、丢失现金等不存在。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职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使用是集体土地,政府没有职权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对事实证据1-6有异议,认为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房屋占地是集体土地,不适用拆迁条例;证据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拆迁合法,公证书上写的面积与裁决面积不一致,拆迁实际面积与裁决面积不同,裁决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裁决书本身真实,但内容不真实;证据9-10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不真实;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安置周转房,没有门牌号;证据12-13不真实,证据13-14违法,政府对原告的强制拆迁行为没有职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其拆迁所造成的损失;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属于拆迁范围,对证据17-18有异议,原告未在场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19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提供的法律依据对本案不适用。

原告对确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此份证据是事后补的,当时没有,制作的格式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定,写的不清楚;对证据2-3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不适用,应当根据当时市场价,政府不能定价;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应有预售证,否则无效;对证据7-9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地段不是一个区域;对证据X号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评估太低,恰恰说明原告利益受到了极大损害;对证据11,原告不接受。

确山县人民政府对确山县土地储备中心的证据无异议。

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确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原告的土地是集体性质,违反土地法律规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集体土地开发违法;对证据9-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集体土地进行开发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是在争议中取得的,不合法。

确山县人民政府对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职权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为此案中的土地是集体土地,确山县人民政府无权拆迁;对事实证据1-16、19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强制拆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7、18,由于没有让原告到场签字,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确山县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1-3,由于没有原告到场、签名,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4-10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原告不接受。对确山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此案拆迁无关联性。

本院经举证、质证、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了改造顺河路,2006年9月23日作出确政土(2006)X号文《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告陈某甲使用的157平方米的土地位于规划区范围内,第三人确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2006年9月29日、2006年11月21日取得确山县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4月16日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山县建设局的申请,作出确政文(2007)X号《关于责成建设局等部门对顺河路拆迁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通知》,责成相关部门配合对陈某甲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同年4月18日确山县建设局向原告陈某甲送达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通知陈某甲同年5月3日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同月8日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原告陈某甲未在要求的期限内自行搬迁,同月10日,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

第三人确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作为拆迁人与原告陈某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申请确山县建设局申请裁决。2007年3月20日第三人确山县建设局作出确建拆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原告陈某甲不服确山县建设局的裁决,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7年6月13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建设局的裁决。

2007年9月28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确国土(2007)X号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同月3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给确山县国土局作出确政土(2007)X号《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确国土(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2007年11月2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竞得资格,并于当日同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同月8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1月18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3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8年3月24日西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等8人诉确山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23日作出的《同意依法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x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年7月29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作出的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确山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作出的(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原告从2006年至今因拆迁,向上级等部门反映共花费车旅费x元,白条车旅费1728元,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x元。因两次诉讼误工损失8天(第一次诉讼:一审起诉1次、开庭1次、宣判1次,二审开庭1次;第二次诉讼:一审起诉1次、开庭3次),按2008年度国家职工人均收入111.99元计算,计895.92元。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作为原告陈某甲原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性质的土地,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视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并批复收回的行为,已被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为被告将原告陈某甲使用的土地作为国有土地进行收回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确认违法,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某甲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没有法律依据,其对原告陈某甲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原告陈某甲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确认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陈某甲造成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强制拆迁后原告租房费、因诉讼的误工费895.92元、向上级等有关部门反映的车旅费x元应予赔偿。根据庭审及实地查看,原告陈某甲原住房使用的土地,确山县人民政府已实际拍卖出让给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在此土地上按规划已开发建设。原告起诉请求退还原使用的宅基地,并恢复原状不符合该案件的实际情况。如退还土地,势必给国家利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被告的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拆迁安置时,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安置好原告的生产、生活,使之安置后的生活不应低于拆迁前的生活水平。虽然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安置的方案,但原告认为不合理,没有接受。对于原告提供的拆迁时造成的财产损失清单,因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以及车旅费白条部分、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强制拆迁行为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充分保护原告陈某甲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原告仍是农村居民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2007年5月10日对原告陈某甲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

二、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对原告采取原地安置的方式进行赔偿安置。按照原告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二层以下(包括二层)实际面积在原地开发建设的楼房2-X层1∶1进行安置,保证原告有一套安置房;原告房屋面积不足一套安置房面积的,家庭居住人数人均居住房屋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进行赔偿安置;按原告房屋面积安置后,多余的房屋面积超过安置房一半面积的,按安置住房面积的评估成本价让原告进行购买;按原告房屋面积安置后,多余部分不超过安置房一半面积的,被告应将原告多余面积部分,按安置住房成本价给予赔偿。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安置房成本价评估,并确认安置位置。

三、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在原地给原告陈某甲安置一间门面房,按评估成本价让原告陈某甲购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成本价评估并确认。

四、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某甲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包括配房)及附属物双方进行协商赔偿,或双方共同指定一家评估单位,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进行评估,按最终的评估价,十日内给予原告陈某甲赔偿。

五、确山县人民政府应按临时安置周转房的每月补偿标准(原拆迁房屋的面积×24元÷6)进行对原告因强制拆迁租房的赔偿,从强制拆迁起,至安置住房交付使用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进行支付给原告。

六、确山县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因强制拆迁造成原告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所损失的车旅费x元,诉讼期间的误工损失895.9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七、驳回原告要求“退还宅基地并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请求赔偿因强制拆迁动产损失及部分白条车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某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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