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2月22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3日21时18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使至331省道西平县境内军王客车站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谢长福相撞,致谢长福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10月3日21时许,驾驶豫x号出租车从芦庙韩庄返回城里,走到省道仪封东时有一个人抱着塑料袋从左边往路右边跑,当时车速有八九码,也来不及刹车就撞上这个人,把这个人撞到之后,我停下车看看这个人,这个人趴在地上,地上有血,我慌了,就上车走了。回到城后,我将车停在开发路老油库对面,我把此事告诉车主朱伟,朱伟说要报案,我在出租车旁守着,然后交警队的干警来把我带走。
2、证人朱XX证明:案发当晚,司机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让我出去看看,我到开发路老油库处,车在加油站对面停着,我看车碰坏了,我问具体情况,他说他在军王路口出事,撞了人,不知死活,我就马上报警,同时把这个事告诉公司经理。一会,交警队的人和公司经理一起到开发路东头,找到司机杨某某。
3、证人崔XX证明:案发当晚,回家路X村X路口处,发现一个人躺在路上,我报了警。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书等。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杨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逃逸后,将肇事一事告诉车主,车主报警后,其在出租车旁等待公安人员,可视为投案。
关于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不对被害人采取施救措施,逃离现场,其主观恶性大,且案发后其本人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虽查明其行为构成自首,但也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刘俊波
审判员史凌云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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