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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纯良,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卢志万于2007年3月3日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王某棒相撞,致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卢志万负全责。后经文峰区法院审理,对相关费用作出了判决。但电动车损失未支持,精神损失费被告认可x元,仅得到x元。2009年2月2至23日原告继续治疗进行第二次手术,又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6613.20元;2、护理费82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4、营养费210元;5、补课费3000元;6、电动车损失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x.2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护理费,但电动车损失如提供评估报告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属于重复起诉,补课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卢志万于2007年3月3日14时驾驶豫x号轿车由彰德路从南向北行驶至德隆街交叉口时,与王某棒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某甲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文峰区法院审理,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075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补课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均未上诉。

2009年2月2日至23日,原告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因双方就费用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继续治疗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中,被告认可并同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电动车损失及补课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数额为x元,已判付x元,故要求给付尚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本院生效判决对该项费用已作判决,故原告此项诉请系重复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6613.20元、护理费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7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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