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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与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民终字第155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军区第四招待所(以下称第四招待所),地址:乌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招待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招待所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涛,新疆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出租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区一建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第四招待所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天山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案的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4月2日凌晨6点30分左右,刘某去第四招待所停车场取自己的新A-(略)号车,先在值班室的窗户上向里张望找管理人员开门,后在绕过墙去敲门时,头部左前额撞在悬挂在墙壁上的“停车场”的灯箱广告牌上,后被送至自治区建工医院缝合约27针,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休一周某三天。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法医鉴定诊断结论为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另查,刘某在自治区建工医院医疗费143.50元,铁路局中心医院医疗费1.8元,医院检查费80元,法医鉴定费110元,照相费18元,停车费5元。新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据证明,刘某在承包期内每天任务款235元,全年保险6334元,每月养路费425元。新疆医学院整形科诊断证明,1、额部外伤后瘢痕;2、伤后半年可行整形手术修复治疗;3、约需手醉叁次左右;4、约需医疗费用约6000元左右。因第四招待所在其停车场悬挂灯箱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未办理手续,该灯箱造成刘某头部受损,故第四招待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第四招待所赔偿刘某医疗费114.8元,法医鉴定费88元,照相费14.4元,误工费1880元,整容费4800元;驳回刘某要求第四招待所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第四招待所不服判决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赔偿须有合法的法医鉴定书,赔偿也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一审认定的整容费约需6000元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仅凭医院的证明认定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判由上诉人承担误工损失2350元不合法。因刘某撞伤后是自己开车去医院治疗,也只是在家中休息并住院,故不应由我方承担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医疗费及鉴定费不需物价认定,依据相关文件可说明该费用按当地医院收费单为准。误工损失承担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置灯箱、广告等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且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设置应适当。因上诉人第四招待所设置的灯箱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及审批,加之设置不当等原因造成刘某头部受损,对此第四招待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对医疗费114.80元,法医鉴定费88元,照相费14.4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由第四招待所承担整容费4800元,虽有医院诊断鉴定书,但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刘某整容后,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第四招待所承担为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某要求招待所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一项为,招待所赔偿刘某医疗费114.80元,法医鉴定费88元,照相费14.40元,误工费1880元。

三、由上诉人第四招待所承担刘某日后对头部伤痕整容的费用。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7.49元,由双方各负担19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池

审判员马吉

审判员王霆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荣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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