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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卧虎五金电料批发中心与武汉福田因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鄂经终字第21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福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福田),住所地武汉市X区X镇前川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武汉福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文非,湖北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萍,湖北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福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顺德福田),住所地顺德市X镇新城管理区新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顺德福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翔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进元,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卧虎五金电料批发中心(下称卧虎五金),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清芬2路X号付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卧虎五金经理。

上诉人武汉福田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阮文非、程萍,被上诉人顺德福田的委托代理人卞翔平、汪进元,被上诉人卧虎五金法定代表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顺德福田于1997年7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福田”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该商标由中文横排行书体的“福”字和正楷的“田”字组成“福田”二字,下面为英文字母(略),左边有一圆形图案,该图案右下方有一直角缺口,缺口中有一电的警示标志“§”,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高低压开头板,电器插头,电器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镇流器、电熨斗。武汉福田于1999年9月23日,开始生产高低压开头板、电器插头、电器插座、镇流器等,于1999年10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福田强兴”商标,该商标由四个中文字组成,下面为英文字母(略),左边有一圆形图案,该图案中间有一英文字母“f”,其商品名称为福田电器。1999年12月,卧虎五金开始销售“福田强兴”的开关、插座、插头等产品,同月19日,顺德福田发现卧虎五金销售的商品与其生产的商品商标近似,其外包装上的文字、读音、颜色极其近似。

另查明,1998年12月28日顺德福田的“福田电工系列产品”被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授予湖北省武汉市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1999年7月湖北省人民政府授予顺德福田的“开关、插座”为湖北市场畅销商品。1999年6月16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顺德福田生产的开关、插座,为本会推荐产品。1998年9月8日,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为顺德福田的电工产品颁发了“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注册人,由顺德市X镇北星电器厂变更为顺德市X镇福田电器有限公司。2000年3月3日经武汉市X区工商局批准,武汉市X区福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汉市福田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顺德福田与武汉福田生产的商品均为开关、插座、插头,属同一类商品。武汉福田在未经顺德福田许可的情况下,将与顺德福田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和相近似的图形作为其商标和商品的名称,使用在同类商品上,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武汉福田以其“福田强兴”商标正在申请注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正在申请注册,并不证明已获得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不能抗辩已经获得该商标专用权人的侵权主张。顺德福田要求武汉福田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顺德福田发现卧虎五金销售与其商标相近似的“福田强兴”产品时,曾告知卧虎五金其商标专用权问题,但卧虎五金仍继续销售“福田强兴”产品,其行为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与武汉福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注销的时间,应以工商部门公告注销的时间为准,故卧虎五金以其正在申请注销,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武汉福田立即停止使用“福田强兴”商标;2.卧虎五金立即停止销售“福田强兴”产品;3.武汉福田赔偿顺德福田经济损失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卧虎五金对上述第三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武汉福田负担。

武汉福田不服判决上诉称:我公司生产的“福田强兴”产品已申请注册,无侵犯顺德福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停止使用“福田强兴”商标并赔偿10万元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顺德福田与武汉福田生产的商品均为同一类电器商品,武汉福田在未经顺德福田许可的情况下,将顺德福田注册商标的文字和相近似的图形作为其商标和商标的名称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武汉福田以其“福田强兴”商标正在申请注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申请注册,并不等于已经获得商品的合法使用权,顺德福田诉请武汉福田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顺德福田发现卧虎五金销售与其相近似的“福田强兴”产品时,告知武汉福田侵犯其商权专用权,要求卧虎五金停止销售“福田强兴”产品,但卧虎五金未予理睬,继续销售该产品,其行为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行为,应与武汉福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武汉福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先岚

代理审判员王水生

代理审判员李小丹

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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