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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御康卫生材料厂(下称御康卫材厂)、原审被告吕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御康卫生材料厂。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某某。系李某某之妻。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御康卫生材料厂(下称御康卫材厂)、原审被告吕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御康卫材厂于2006年5月1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某、吕某某归还现金(货款)x.5元及罚金30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1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御康卫材厂放弃部分货款,同意李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货款8000元了结此案。若逾期李某某则另行支付违约金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1元、其他费用130元,由御康卫材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计取为310.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何云霞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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