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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郭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黎明,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系郭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黎明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被告在自己经营药店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处进了部分药品,总计款项x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辩称,欠款部分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夫妇于2005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计从原告处购进药品价值x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依法应负清偿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拖欠的药品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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