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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振德公司)与被告天津众冶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众冶公司)以及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初字第37号

原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众冶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告胡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振德公司)与被告天津众冶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众冶公司)以及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振德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立案手续。天津众冶公司于2008年9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红、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众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即天津众冶公司有业务关系,原告长期为其供应中间包耐材、钢包用耐材、转炉用耐材等材料,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天津众冶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前还货款400万元,2006年8月20日前将货款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偿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x.65元。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协议,第二被告对欠款也有偿还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众冶公司偿还原告货款x.65元及利息x.7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8月6日)。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2、第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众冶公司未答辩。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与自己签订的销售协议是违法的,是原告必须让签的,否则不让工作。欠款事实存在,是原告和天津众冶公司之间的事。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1、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利息计算是否正确;2、胡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0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众冶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明指向是欠款事实存在。另外原告认为,应当从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后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

被告胡某某对和解协议书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0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销售协议,证明指向是胡某某应当对欠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胡某某对销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用人单位强迫自己签订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应属无效,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2个争议焦点,天津众冶公司和胡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众冶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200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销售协议,被告胡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津众冶公司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和解协议和销售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6月8日,焦作振德公司与其销售人员即本案被告胡某某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胡某某负责焦作振德公司与天津众冶公司耐火材料供货销售的开发、维护和管理工作,并负责货款回收,双方还就销售和货款回收约定了奖惩指标,另外双方还特别约定,如因胡某某工作不力导致货款不能收回,给焦作振德公司造成损失,由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12月31日,天津众冶公司和焦作振德公司签订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双方对价款、数量、质量标准、结算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焦作振德公司按约进行了供货。

2006年5月15日,焦作振德公司与天津众冶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根据双方结算后对账,乙方(天津众冶公司)欠甲方(焦作振德公司)货款(或工程款)x.65元,甲方尚欠乙方发票x.57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2.甲方同意乙方如下还款计划:2006年5月15日前还400万元,2006年8月20日前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天津众冶公司还款400万元,剩余x.65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焦作振德公司与天津众冶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津众冶公司在支付40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x.65元,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天津众冶公司偿还货款x.65元,并从约定还款之日(即2006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是原告焦作振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二者签订的销售协议实际是内部的管理约定,与本案不是同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因此,原告请求胡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众冶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振德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天津众冶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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