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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王某合伙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民终字第89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鹤鸣,新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霍某英,新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芦某,女,29岁,住(略)。

上诉人霍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霍某与王某、曹志明、李建明、王某才自1997年起,合伙在新疆巴音格楞蒙古自治州范围内承建各种土建道路、桥梁等工程。1998年12月12日5人又补签了一份书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期间由王某为负责人,各项支出由王某决定,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由王某享有30%,其余70%由霍某及另外三人平均分享,合伙期间的债务亦按此比例分担,合伙期间重大事务由合伙人讨论决定,意邮不统一时少数服从多数。1998年12月31日,合伙体财会人员将原告霍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它三个合伙承包的工程制做了一份财务收支明细表。按照该明细表上的汇总情况,霍某与王某及其它合伙人承建的所有工程总造价为(略).98元,支出费用为(略).34元,余款为(略).64元,实际收工程进度款为(略)元,给各施工队付进度款为(略).91元,付其他费用共计(略).96元,霍某、王某及曹志明在明细表上签了字,另两位合伙人没签字。1999年2月12日王某宝给霍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霍某在1997年7月份至1998年12月份在库尔勒市鄢耆县合伙协议合伙期间工程(市政指挥部焉耆县城建局、库尔勒市水电局、焉耆宏开商贸城)款利润贰拾万元整,按财务收支明细表和帐目、98年12月X号报表所分配利润报表共计6张,王、霍、曹3人签字后表分配”。霍某持此条主张合伙体已解散,要求王某支付利润款(略)元。另外,另两名合伙人证实不知道有合伙体解散清算和霍某退伙分配利润之事。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

霍某上诉称:本案是一起欠款纠纷案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1999年2月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合伙期间上诉人应得的利润欠条,原审否定该证据的有数性是错误的,请求重新判决。

王某答辩称:欠条中写明是1997年合伙期间的利润,合伙体既无解散清算和分配利润,霍某也未退伙清算,是他逼我写的应为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于1999年2月12日给上诉人霍某出据的1997年7月至1998年12月在库尔勒市、焉耆是合伙期间支付利润的欠条,违反了合伙体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无效。上诉人霍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41.30元均由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池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马吉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荣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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