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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四维)与被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制动器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事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又名邱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四维)与被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制动器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四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邱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四维不服,于2008年9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四维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白某某,被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赵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州四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邱某某系焦作制动器公司职工,1999年与焦作制动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在其下属单位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1月,焦作制动器公司在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基础上组建了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2001年8月被告因公司经济效益差令原告在家休息。2005年12月16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重组为郑州四维的全资子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2006年4月14日,焦作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目标公司,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制动器集团输送分公司现有的所有职工由郑州四维接收,统一按照郑州四维相关的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进行调配使用;对于劳动关系在焦作制动器公司的员工,由焦作制动器公司负责这些职工的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关系的处理,与目标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由目标公司管理;凡劳动关系在目标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册员工,工作岗位由目标公司指定,若目标公司侵犯职工权益或违纪处理不当引起的对焦作制动器公司的劳动诉讼,所有费用由目标公司承担。2007年5月31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四维。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12月7日以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做出上班通知和除名通知,但因地址有误未送达。2006年11月10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制动器公司公告送达原告的上班通知。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在焦作日报上刊登将原告除名的决定。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就除名决定申请仲裁,该仲裁书认定原告在2006年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7日曾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但被告拒不安排;还认定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12月7日以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做出上班通知和除名通知,但因地址有误未送达。又于2006年12月7日在焦作日报上刊登除名决定,并要求原告到失业登记机构报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邱某某虽与被告焦作制动器签订劳动合同,但邱某某的工作岗位在其下属的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重组为郑州四维的子公司后变更为焦作四维,并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金,原告的工作应由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安排,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10日公告将原告邱某某上班通知的决定至2006年12月7日公告正式将其除名,公告期未满30日,程序违法,本院予以撤销。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书,从该协议生效起,郑州四维就应该为原告安排工作,没有安排其应当支付原告的生活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制动器公司作出的对原告邱某某的除名决定;二、被告郑州四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安排原告邱某某工作岗位;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焦作四维支付原告2002年2月至2005年12月的生活补助费,按每月320元支付;被告郑州四维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的生活补助费,按每月320元支付;四、本案的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由焦作制动器公司和焦作四维各承担一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邱某某;五、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作四维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将邱某某在内的13人的13个案件分开审理,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1、邱某某的劳动关系在焦作制动器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终止与邱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受焦作制动器公司的委托,因此,焦作制动器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邱某某生活费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3、一审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不应当追加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焦作制动器公司答辩称:13个人均是液压厂的老职工,焦作制动器公司依据向政府的承诺接收,将13个人安置在液压分公司。2002年制动器成立了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即现在的上诉人)。故13个人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底,焦作制动器与郑州四维及上诉人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包括此13个人),由上诉人负责安置,劳动保险费也一直由上诉人交纳,所以,上诉人和13个人有劳动关系。

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根据上诉人焦作四维与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公司、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焦作四维是否应当承担原审原告邱某某的生活补助费。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四维当庭提交证据:1、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是重新登记成立,不是由其他公司演变而来;2、工商注销登记申请书和股东会决议,以证明液压分公司已经解散。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质公司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据指向。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是前公司的延续。被上诉人邱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据指向。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四维认为:上诉人焦作四维不应当承担原审原告的生活补助费。原审原告在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和焦作制动器公司签订的,除名决定也是焦作制动器公司作出的,上诉人焦作四维只是委托代理,除名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在焦作制动器公司处。职工的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受理并裁决是错误的。由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是焦作制动器公司出资成立的,人员和财产受制于焦作制动器公司,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分离的情况,这一点职工安置协议也可证实。不能社会保险关系在上诉人焦作四维处就由上诉人焦作四维承担生活补助费。一审法院将13个人的案件未通知就合并审理违法。焦作制动器公司认为:13名职工与上诉人焦作四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除合同外还有提供劳动、交纳劳动保险可证实,上诉人焦作四维为13名职工提供劳动场所,接收13个人的劳动,并交纳劳动保险费,因此,13个人与上诉人焦作四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提交的职工安置协议是三方协议,协议中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焦作四维应承担交纳生活补助费的义务。被上诉人邱某某认为:我们始终在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一审时我们13个人都到庭了。我们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才主张权利,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除名决定上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制动器公司加盖了公章。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邱某某虽与焦作制动器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岗位在焦作制动器公司下属的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即现在的焦作四维。焦作四维应给邱某某安排工作,但未给邱某某安排工作,只为邱某某交纳了社会保险金,故应当向邱某某支付未给其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焦作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签订的已生效的职工安置协议中约定,邱某某的工作由郑州四维安排。该协议签订后,郑州四维没有给邱某某安排工作,应当向邱某某支付没有被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征得了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与其他同类案件合并审理,并依法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邱某某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焦作四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0元,由上诉人焦作四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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