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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武陟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于2009年3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18日晚9时半左右,四原告父亲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被人送至被告处抢救治疗。住院病历记载受伤经过是:1小时前在公路上行走被汽车撞击后,又从高处摔下(高约1.5米),当即昏迷并出血。经被告医院检查以“左胫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头皮擦伤”收住入院,治疗经过是:外伤清创,缝合包扎,抗生素补血脱水,止血。必要时补血及手术剖腹探查)。后经输氧、按压等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日8时死亡。关于事故的致害方是谁以及是否得到过赔偿,原告陈述不清楚,无从查清。2008年7月3日焦作市和谐医疗事务所根据原告的咨询委托出具(2008)第X号医疗书审查意见。审查结论认为,医院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在李某住院治疗中,医院消极治疗,不负责任,贻误手术,存在严重过错,由于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李某休克死亡,同时附注:1、本审查意见来源于咨询委托人提供的医院病历。2、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属于本审查之范围。3、本审查意见仅代表本机构对咨询委托人所提供医疗材料和陈述的医学学理和常规的判断性认识,不当然发生法律后果之作用。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指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而没有知道,人民法院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亲属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原告当时对被告的抢救治疗措施是否提出异议、是否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均未举证证明。可以说明,原告亲属在被告处治疗无效死亡后,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不存在争议。根据当时的医疗管理行政法规,无需启动争议解决程序。原告如果认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异议,应当在当时知道并提出,诉讼时效同时应当开始计算,故原告在十二年后提起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举证也未能证明在此期间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其咨询得知被告有过错时才开始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行使请求权,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民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08年3月复印病历后,才对李某的死亡原因产生怀疑,进而委托相关部门对病历进行审查后,才知道被上诉人对李某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武陟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和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医院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起诉讼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认为:1、1996年3月,原告之父在医院治疗,2008年3月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复制病历,在此之前,并未拿到相关病历。2008年3月份第一次拿到病历,只有拿到病历,才能作出判断,后委托和谐医疗所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当然,上诉人在拿到病历之前,没有“应当知道”的可能。发生事故12年,并不当然超过诉讼时效,所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2、被上诉人说多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实其根本未提出。只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官提示;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到了一句。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医院认为:本案确实超过了诉讼时效。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审查意见,不具有效力,属民间机构,其出具的仅仅为审查意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李某死亡时,上诉人在场,对医院是否有过错应该知道,但当时上诉人未对医院提出异议。2、一审法官未提示过诉讼时效问题。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3月18日,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亲属李某因交通事故在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效死亡,李某的死亡结果四上诉人当时是明知的,武陟县人民医院对李某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四上诉人在当时或不久后就应当主张权利,但其在李某死亡十二年后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四上诉人对李某死亡后,李某的继承人是否得到交通事故致害方的赔偿,也不清楚。因此,四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4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47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某香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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