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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襄樊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窦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襄樊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襄樊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窦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襄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窦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联保险襄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樊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22日21时40分,我骑自行车行驶至内乡县五里堡转盘路段时,被宋公合驾某被告窦某所有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38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宋公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联保险襄樊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x.19元。

被告窦某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襄樊支公司投保有两份强制险、两份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联保险襄樊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襄樊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李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

3、驾某、行车证及保险卡,证实被告窦某车辆和投保情况。

4、内乡X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父亲有儿子5人的情况。

5、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及医嘱的情况。

6、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结算单,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7、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8、内乡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就停发工资及工资额情况。

被告窦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实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襄樊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2、保险单4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两份的情况。

被告中联保险襄樊支公司为支持自己辩称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证实保险人对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不计免赔率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襄樊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8有异议,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中只写明3个儿子的姓名,另2个儿子身份不明确,真实情况有待核实。证据5中出某上的医嘱有异议,原告需陪护二人不客观,休息时间6个月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用药清单上的医疗费不符合医保部分应予剔除,入院证、诊断证及病历无异议。证据8系收据,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原告李某、被告中联保险襄樊支公司对被告窦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李某、被告窦某对被告中联保险襄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窦某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联保险襄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供参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2日21时40分,被告窦某雇佣司机宋公合驾某其所有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五里堡转盘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x.38元。原告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3、右肘关节脱位伴肱骨外踝粉碎性骨折,4、双上肢多发软组织挫伤,5、右侧肋骨骨折,6、右侧髋关节脱位。该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公合驾某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1年7月15日,原告李某伤情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被告窦某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窦某所有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襄樊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襄樊支公司投保有两份强制险、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计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李某系内乡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20元。原告有兄弟5人,其父亲李某生系城镇户口,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某x.4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某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某、文明驾某。本案中,被告窦某雇佣司机宋公合驾某超载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撞伤,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被告窦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襄樊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窦某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故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联保险襄樊支公司投保两份强制险、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强制险范围部分按事故责任,按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窦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获赔的范围包括:医疗费x.38元。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和医院出某的医嘱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休息6个月,误工费可按188天计算为:188天×(1520元÷30天)=9525元。护理费37天×2人×(1520元÷30天)=3749元。营养费37天×20元=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740元。伤残赔偿金x.26元×20年×20%=x.04元、被扶养人李某生生活费x.49元×5年÷5人×20%=2167.7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x.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可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联财险襄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元。因本案原告李某请求赔偿数额已由被告中联财险襄樊支公司在两份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窦某及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窦某代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李某的x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窦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柳锐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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