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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太康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存单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太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住(略)。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又名王某兵,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

代表人王某丁,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支行副行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27日,原告在太康县邮政局高朗储蓄所存款x元,存期一年,年利率为2.25%,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x元,延期利息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原告起诉后,经核查未发现原告王某甲与太康县邮政局有储蓄事实;2、原告从未向太康县邮政局追要过此款;3、经办人员曹永胜在高朗储蓄所已被判刑,在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及曹永胜所交的帐面和票据均未看到“99年8月27日存款存单”的存根,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不承担责任。二、应核对一下储蓄存单的真实性。三、太康县邮政局与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正处于机构改革之中,针对改革前的业务二者已分开,既便存在存款业务,存单真实,也不应由太康县邮政局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辩称,1、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协助太康县邮政局核查,未发现原告王某甲与二被告有储蓄事实,原告也从未向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追要过此款。2、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相当于太康县邮政局的一个内部部门。经上级授权,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只管理两网点,一个谢安路网点,一个老冢网点。高朗支局不属于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管理网点,不是其下属机构。原告应直接起诉太康县邮政局,而不应起诉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

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1999年8月27日印有“太康县X乡邮政储蓄所业务公章”邮政便民储蓄存单一张,证明:原告1999年8月27日在原太康县邮政局高朗储蓄所存款x元,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年利率2.25%。被告太康县邮政局未出示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未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就原告出示存单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存单均有异议。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该存单上有记帐、复核员“曹永胜”、“太康县X乡邮政储蓄所业务公章”印章,存款金额x元,“定一年”字样,从形式上看,该存单是真实的。虽然二被告对该存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在指定期间内,均不申请鉴定。二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的不真实,本院对该存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8月27日,原告王某甲经原太康县邮政局职工曹永胜,在太康县X乡邮政储蓄所存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年利率2.25%。2007年12月29日,原太康县邮政局分立为太康县邮政局和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从1999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按年利率2.25%,应支付利息8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原太康县邮政局之间存款关系成立,原太康县邮政局应承担兑付的义务。原太康县邮政局分立为太康县邮政局和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原太康县邮政局的义务应由分立后的太康县邮政局和中国邮政银行太康支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兑付存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25%支付从1999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利息8100元,比较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均缺乏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存款本息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延期利息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徐长红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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