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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闫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上作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XX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庙底村。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闫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闫XX于2008年8月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XX立即返还白金戒指一枚、带吊坠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三星牌D528手机一部,若不能返还应给付相应价款。2、王XX立即返还彩礼x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XX不服判决,于2008年11月1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师清亮,被上诉人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闫XX、王XX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六月初八订婚,于2006年农历腊月十九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矛盾激化,王XX于2007年11月中旬居住娘家至今。闫XX为王XX购买过白金戒指一枚(价值995元)、带坠项链一条(价值570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450元),现均存放在王XX处。闫XX于2006年农历六月初六给付过王XX彩礼2000元。王XX于2007年2月2日在孟州市X村信用社存入定期三年存款5000元两笔,均于2008年8月19日提前支取。另查明:王XX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两次收闫XX彩礼分别为8000元和5000元,合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后因故解除同居关系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闫XX给付王XX白金戒指一枚、带吊坠金项链一条、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彩礼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因给付彩礼确实给闫XX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王XX应当适当返还。结合本案情况依法酌定为x元。闫XX要求全部返还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限王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闫XX彩礼x元;2、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闫XX承担50元,王XX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XX上诉称:一审认为上诉人在孟州市X村信用社的x元存款,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x元之后上诉人存入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这笔款是上诉人的母亲作为嫁妆陪给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x元的来源,其中6000元是上诉人父亲的遗产,另4000元是上诉人的母亲从自己的存折中支取后转存的,而且这4000元的支取时间和另外6000元的存入时间、地点完全相同,这一事实只要查一下缑村信用社X年2月2日的支取凭证,就会十分清楚。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曾就这个问题在法庭反复陈述过,并向法庭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但一审坚持认为上诉人的请求和案件无关,拒不给上诉人调取证据,从而导致上诉人的陈述得不到证据的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闫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应返还彩礼,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XX和被上诉人闫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XX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闫XX彩礼款x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王XX称:一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在缑村信用社存款x元是来源于被上诉方给付的x元彩礼。事实上,上诉人所存的x元中有4000元是上诉人母亲从自己的存折中支取后转存的,还有6000元是上诉人父亲的遗产。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x元的存款凭证,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闫XX称: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x元彩礼有证人可某证实,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x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上诉人王XX未与被上诉人闫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王XX又认可某收取了被上诉人闫XX购买的白金戒指一枚、带坠金项链一条、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和彩礼2000元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闫XX所提供的证人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又分两次给付上诉人王XX彩礼x元的事实,且该证人的证言与证人方立群、史某甲、方巍、史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XX借婚姻又向被上诉人闫XX收取x元彩礼的事实。据此,上诉人王XX应当依法酌情予以返还。对于上诉人王XX在孟州市X村信用社存、取的x元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是否有关联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闫XX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上诉人王XX在孟州市X村信用社存、取款的相关信息资料,证明了上诉人王XX在该信用社存、取款x元确系事实,但该事实不是证明上诉人王XX向被上诉人闫XX收取x元彩礼的直接证据,至于该款的来源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认为原审以其在孟州市X村信用社有存款x元的事实,而认定其收取了被上诉人闫x元彩礼的事实错误,且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柳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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