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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河南省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宏利,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8年8月26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2、判令被告交付原告个人档案材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决,于2008年12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于1986年9月到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工作,于2005年8月开始在家待岗;张某甲在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工作期间,该局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2006年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进行改制后成立了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9日成立)、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新郑市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龙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3月20日,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给付张某甲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后张某甲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张某甲的申诉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新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张某甲提供的医保卡及申请本院到新郑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调取的证据用于证实在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成立后其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张某甲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2008年7月是代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给张某甲补交该局欠缴张某甲的医保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甲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系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职工,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在与张某甲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改制后成立了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郑州宏恒铁路工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新郑市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龙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该公司为其缴纳在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并交付其个人档案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1、新郑地铁分局改制不是改成四个并列同等的公司。2、被上诉人称2008年7月是代新郑地铁分局给张某甲的医保费不能成立,应为新郑地铁分局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新企业的承继。3、上诉人工龄应为1986年9月至2008年3月20日经济补偿金为x元。4、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我局改制的具体意见》法庭并没有作为证据使用。5、根据法律个人档案、财务清单等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法庭未使被上诉人提供。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作出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金。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系河南省地方铁局新郑分局职工,河南省地方铁局新郑分局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上诉人主张其与河南省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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