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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同上。系陈某甲之母。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代表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略)(以下简称瓦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告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原告陈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于瓦屋组,系该组村民,1998年4月,原告与其丈夫结婚后,也一直居住生活在该组。2000年原告陈某乙生下陈某甲,陈某甲户口也随母亲落户在瓦屋组。2007年国家投资建设武广高速铁路,征用了被告瓦屋组的土地,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但被告在分配该补偿费用时,却以原告陈某乙是外嫁女、陈某甲是外嫁女所生之子为由,拒绝向二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未能得到解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二原告具有瓦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二、陈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陈某甲出生于瓦屋组,二原告的生产、生活地在瓦屋组;

三、衡州路完全小学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陈某甲小学一至三年级一直在衡州路完全小学学习;

四、广西苍梧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二原告的户口没有在该村,也没有在该村生活。

五、瓦屋组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到户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没有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费用;

六、银行存折,以证明原告一家共有六口人,只得到四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

七、王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陈某乙在2002年前一直承包责任田;

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以证明二原告在被告瓦屋组生活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被告瓦屋组辩称:一、被告瓦屋组不是法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只有村委会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二、原告陈某乙已经出嫁,其原来承包的土地已经交给集体,不属于此次分配的对象;三、原告没有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及乡、村、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瓦屋组的分配方案,以证明二原告不享有分配权;

二、瓦屋组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到户明细表,以证明二原告不享有分配权;

三、珠晖区X乡人民政府文件,以证明二原告因没有承担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所以不享有分配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能证明被告分配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未能提交相关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将在后文阐释;被告证据二与原告证据五系同一份证据,本院已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酃湖乡文件,原、被告并不在酃湖乡辖区范围,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乙与陈某甲系母子关系。陈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于瓦屋组,系该组村民,早年外出到广东打工,与广西苍梧县X镇X村孔一村X村民谭向华结识后,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养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随其母亲落户于瓦屋组,并在该地生活、学习。原告陈某乙在瓦屋组的承包地份额于2002年被收回后,并未在其丈夫所在地的村组生活及分配责任田,而是夫妻俩一直在广东打工谋生。原告陈某乙的户籍一直在瓦屋组,并与其子一起在瓦屋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07年初,因武广高速铁路的建设,被告瓦屋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获得x元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被告瓦屋组于2007年9月制定了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其中第六项约定:“女青年已办理结婚证,户口应迁未迁,不享受分配权。”被告瓦屋组X户村民,除原告一户对此表示反对外,其余21户代表在该项约定上签名表示同意。2007年9月,被告瓦屋组除青苗费外,按每人x元的份额分配了征地补偿费用,但认为二原告不具有分配权,未予分配上述费用,为此,二原告不服,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乙从小出生并落户于瓦屋组,系瓦屋组村民,具有瓦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虽于1998年与户籍远在广西苍梧县X村的丈夫登记结婚,但其本人户籍并未迁出,且未到其丈夫所在地的村组生产、生活,以及分配承包地,而是一直在广东打工、谋生,没有其他的基本社会生活保障,因此,原告陈某乙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其瓦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瓦屋组仅以原告陈某乙已登记结婚为由,对其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征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凡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被告以原告没有了承包地,没有在该组尽义务为由,而不予原告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农村X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X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被告以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经该组绝大多数村民代表签名同意,从而剥夺原告正当、合法权益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甲出生后随其母亲落户瓦屋组,符合我国因出生而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同样在被告瓦屋组享有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综上,原告陈某乙、陈某甲要求被告按照其每人应得x元的份额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瓦屋组属农村X组织,对本组内的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具有自己的管理机构和一定财产,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关于其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乙、陈某甲征地补偿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建国

审判员周能发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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