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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德井物业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经初字第12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石河子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原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德井物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木齐市德井物业总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弯新恒,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弯新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一九九七年五月,原告给付被告购买原料款(略)元,后双方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达成了《终止购销合同及加工合同的协议》,约定被告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退还原告(略)元购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款项,而是延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举证如下:(1)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原告与被告及新疆德井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德井化工公司)签订的《终止购销合同及加工合同的协议》一份;(2)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八日、五月十一进帐单六份。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起某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

被告答某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而是作为受让人承受了债务人德井化工公司的债务。被告虽未按终止协议约定时间退还原告货款,但原告接受被告迟延归还款项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该行为视为对终止协议约定付款时间的变更,且终止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承担未作出约定,故我方不构成违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五月,原告与德井化工公司先后签订GF-90-X号购销高压聚乙烯合同及2500吨农用地膜委托加工合同,因GF-90-X号购销合同实际未履行,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原告与被告及德井化工公司签订一份《终止购销合同及加工合同的协议》,约定,(一)终止原告与德井化工公司签订的购6250吨高压聚乙烯原料的GF-90-0101购销合同及2500吨农用地膜委托加工合同,原告与德井化工公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给付德井化工公司的(略)元购高压聚乙烯原料的货款,由被告以其拥有的新疆德井百货有限公司股权的30.88%即(略)元冲抵原告购货款,被告在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偿还原告(略)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偿还原告购货款(略)元。原告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九日分别向被告出具(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共计(略)元收款收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了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原告与被告及德井化工公司三方签订的《终止购销合同及加工合同的协议》。被告对此证据无异义。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德井化工公司终止了双方签订的GF-90-X号购销合同及2500吨农用地膜委托加工合同,德井化工公司的(略)元债务转移给被告承受,被告应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偿还原告(略)元款项。

(2)原告提交了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八日、五月十一日进帐单六份,进帐单载明款项金额共计(略)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向原告偿付(略)元款项。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德井化工公司签订的GF-90-X号购销高压聚乙烯合同实际未履行,原告与被告及德井化工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签订《终止购销合同及加工合同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德井化工公司债务受让人应按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占用款项,逾期不付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被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接受款项时并没有提出逾期付款的异议,视同已变更约定付款时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依约定承受了德井化工公司债务,负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退还(略)元债款的义务,所以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属债务转让合同关系,并非购销法律关系,故原告依照购销合同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对已付款项按同期贷款逾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违约占用款项应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略).56元(本金(略)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八年四月六日;本金(略)元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四月九日;本金(略)元自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金(略)元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八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争议标的(略)元,给付金额(略).56元,给付金额占争议标的65%,应收案件受理费(略).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即5282.06元,被告负担65%即9809.54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债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债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次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60元,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胜利

代理审判员杨春

代理审判员田萍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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