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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乔村十组与龙湖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X镇X村第十村X组。

诉讼代表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镇长。

上诉人新郑市X镇X村第十村X组不服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郑市X镇X村第十村X组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新郑市X镇X村第十村X组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按照上诉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送达地址,向上诉状注明的负责人胡某丙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传票,通知其携带上诉人第十村X组负责人有效证明前往法院接受询问,但胡某丙无正当理由未到法院接受询问,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交其经有效程序推荐负责人的有效证据。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具有负责人胡某丙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世军

审判员崔绍伟

审判员李岩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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