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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XXX县支公司(简称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X县支公司,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市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县支公司(简称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XX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31日,XXXX与XXXX公司签订“鸿寿养老金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相关材料构成。其中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责任从1998年7月31日12时起,保险期间为终身,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XXXX,受益人系XXXX、XXX,受益份额均为100%,保险费4450元,按年缴,缴费期10年。其中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男性六十周岁,女性五十五周岁)…。第九条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前,(一)…。或(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而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但该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一条载明: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第二十七条载明: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4);…;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注4载明: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辅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保险合同签订后,XXXX按约定缴纳了10年的保险费用共计x元。

2010年1月12日,XXXX因高血压、脑出血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0年5月13日,XXXX向XXXX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后,与XXXX公司一同到荣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1、高血压、脑出血术后伴左侧肢体瘫痪(上、下肢)。2、右侧颅骨缺失。2010年5月18日,XXXX因颅骨缺损到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日出院。2010年6月21日,XXXX与XXXX公司一同到荣昌县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1、智力减退;2、左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Ⅰ级,下肢肌力Ⅱˉ级。

XXXX一审诉称:1998年7月31日,XXXX向XXXX公司购买了一份(97.12)鸿寿养老金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终身,缴费期限为10年,每年保险费4450元。合同签订后,XXXX按约定向XXXX公司缴纳了10年的保险费共计x元。2010年1月12日,XXXX因高血压、脑出血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医院作出的诊断结论为:1、高血压、脑出血术后伴左侧肢体瘫痪(上、下肢);2、右侧颅骨缺失。现XXXX左侧肢体机能已完全丧失,生活不能自理,XXXX的身体成了高度残疾,且治疗仍未结束。XXXX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配合XXXX公司到其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两次,均达到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高度残疾”标准。而按照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而身体高度残疾时,XXXX公司应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但XXXX多次要求XXXX公司给付保险金,均遭到拒绝。因此请求判令XXXX公司支付XXXX保险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承担。

XXXX公司一审答辩称:XXXX向XXXX公司投保是事实,但经鉴定XXXX身体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高度残疾”标准,XXXX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因此XXXX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X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7月3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了XXXX公司对XXXX身体达到高度残疾的赔付事项,同时对高度残疾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约定的高度残疾情形包括: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的“丧失”按照通常理解,应当包括功能性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日常生活所需。XXXX的两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认定存在左侧肢体偏瘫这一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肢体功能具有连接统一性,左侧肢体包括左侧手腕关节及足踝关节,XXXX左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Ⅰ级,下肢肌力Ⅱˉ级,其左侧手腕关节及左侧足踝关节的功能事实上已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XXXX的身体状况已符合合同约定的高度残疾标准,XXXX公司应当按约对XXXX予以赔付。因此,对XXXX要求XXXX公司支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X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XXXX公司负担。

XX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XX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本案争议焦点是XXXX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高度残疾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合同保险的范围是人体组织器官的丧失即失去(残缺)。而XXXX身体现状经过鉴定只是人体组织器官的功能存在障碍而非器官本身的残缺丧失。一审判决任意解释保险条款,强行把人体组织器官功能的丧失和人体组织器官本身的残缺丧失混为一谈,这不仅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有违当事人的合意,也严重损害了XXXX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诉讼中XXXX仅请求保险金5万元,一审判决主张了10万元,超出了XXXX的请求范围。

XXXX二审答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为候宜因病导致的身体残疾程度(残级)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高度残疾标准。根据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包括一手腕关节及足踝关节丧失。XXXX公司认为丧失即缺失,指腕关节和足踝关节不存在于人身体上了。这是片面、孤立的理解。通常的理解,“丧失”应是功能性丧失。候宜左手部不能紧握东西,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不听使唤、穿衣吃饭、解手洗澡,全需家人扶助才能完成,属于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功能性丧失,属于合同约定的赔付事项。2、XXXX打印一审诉状时将请求金额错误打印为5万元,到原审法院立案时已经手写改为10万元,但刚好送达给XXXX公司这份起诉状修改漏了。XXXX公司立案时请求的金额为10万元,也是按10万元标的缴纳的诉讼费,一审庭审中XXXX主张的是10万元。

二审诉讼中,XXXX公司提交了其收到的起诉状。该起诉状为打印件,显示XXXX要求赔偿的金额为5万元。经本院审查查明,XXXX一审提交的诉状为打印件,打印的请求金额为5万元,但是在起诉理由部分提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按保险单所载金额的2倍给付保险金。XXXX到原审法院立案时将法院现在留卷的诉状请求金额部分手写改为10万元,并按10万元的标的额交纳了诉讼费,原审法院按照请求金额10万元立案受理。但送达给XXXX公司这份起诉状修改漏了,打印的请求金额仍为5万元。一审庭审中,XXXX主张的是10万元。一审诉讼中XXXX公司没有就XXXX主张的金额是否明晰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XXXX的请求范围;二、XX因病导致的身体残疾程度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XXXX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付。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XXXX的请求范围

尽管XXXX一审提交的诉状为打印件,打印的请求金额为5万元,但是在起诉理由部分提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按保险单所载金额的2倍给付保险金。XXXX到原审法院立案时将法院现在留卷的诉状请求金额部分手写改为10万元,并按10万元的标的额交纳了诉讼费,原审法院按照请求金额10万元立案受理。而且在一审庭审中,XXXX主张的是10万元,XXXX公司没有就XXXX的起诉金额是否明晰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为尽管XXXX公司收到的诉状请求金额为5万元,但是法院是按标的额10万元立案和审理,XXXX也是按照标的额10万元诉讼,XXXX公司对请求额为10万元是知悉的。即便XXXX公司庭审时才知道请求额为10万元,由于保险赔偿额的条款约定明确且不是争议焦点,并不会给XXXX公司的应诉和举证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应当认为该诉状副本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妨碍XXXX公司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二、XX因病导致的身体残疾程度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XXXX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付

按照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体高度残疾时,XXXX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支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根据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约定,高度残疾情形包括“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该项赔付条件对于投保人来说,其意义显然在于为被保险人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功能带来的困难寻求保险救济,通常不会是直接针对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脱离身体这一事件本身投保。就本案投保人而言,XXXX真正想救济的,是他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功能带来的困难,而不是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是否连接在肢体上。因此正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合同该部分所指的“丧失”包括功能性丧失。XXXX两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认定左侧肢体偏瘫。左侧肢体包括左侧手腕关节及足踝关节,XXXX左侧手腕关节及左侧足踝关节的功能事实上已不能满足日常生活所需,因此XXXX的身体状况已符合合同约定的高度残疾标准“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XXXX公司应当按约定对XXXX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判决XX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x万元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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