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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运城市商业职工医院、运城市商业局、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运中民二终字第94号

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运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一九三九年十二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省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瑾,山西省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商业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侯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申民,山西省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该局企业用房管理所所长。

上诉人邱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人民法院(1998)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李瑾,被上诉人运城市商业职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申民、被上诉人运城市商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商业职工医院自七十年代以来,一直承租着被告市房产局的凤凰北路X号公房(原北大街X号)。一九八五年,原告垫资,被告市房产局工程队施工,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翻修。双方经核算,原告所垫资金可折抵房租至二○○○年十二月底。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被告市房产局签订了一份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同年五月十八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言明:市商业职工医院在一九七三年租用了北大街X号房(现凤凰北路X号)后院八间土木结构的破旧平房,当时由于房屋破旧无法使用,需要彻底翻修改建,市商业职工医院全部垫资进行了修建。双方协商,产权归市房产局,由市商业职工医院继续租用。经核算所垫付资金由房产局给其折抵房租止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底,但近年来因房屋租金提高,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原来协议的基础上,将市商业职工医院原垫付的资金给其折抵房租到一九九五年底。从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由市商业职工医院向市房产局交纳房租,交租标准按一九九六年的租金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市房产局给原告发了公产房使用证。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被告房产局与被告邱某签订了一份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将原告承租的北大街X号公房七间租给了被告邱某。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市房产局又与被告邱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此房卖给了被告邱某。同时查明,自一九九四年八月,被告邱某即承包了市商业局职工医院。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原告市商业局与被告邱某签订了新一轮承租合同书,约定租期一年,自九六年五月一日至九七年五月一日。市商业局向邱某提供房屋二十四间,其中公产房七间,房租费由邱某负担。在第一轮承租期间,邱某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向房产局申请购买北大街X号公产房,并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商业职工医院名义出具了同意邱某购买房屋的意见,市房产局企业科签署了同意出售意见。被告邱某购买房屋后,原告市商业局作为主管局多次要求邱某予以纠正,并称邱某未经全院职工讨论同意,违背局办公会研究决定,在承包负责期间,私自出具证明并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七间公产房,违背了主管局决定,损害了集体利益。在行政手段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市商业职工医院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向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院以市商业职工医院在未进行医疗机构登记情况下,无权以独立法人资格对二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提出异议,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市商业职工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因其不交纳上诉费,省高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市商业职工医院在市卫生局办理了医疗执业许可证。另查明,市商业职工医院属市商业局下属事业序列编制,具备法人资格,原审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据原告市商业职工医院与被告市房产局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八日所订协议,应认定原告商业职工医院的租期至二○○○年十二月底。被告市房产局在未依法终止与原告商业职工医院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应由市商业职工医院继续租赁,其与被告邱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其与邱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市商业职工医院的优先购买权。被告邱某以原告市商业局职工医院曾起诉被驳回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对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只要符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邱某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邱某认为原告市商业职工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程序违法,应属无效,应由有关医疗行政部门处理。故判决,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邱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邱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运城市商业职工医院九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签协议内容理解错误,上诉人是在运城市商业职工医院不再承租所争之房的情况下,才于一九九六年先租住后购买所争之房屋,真正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是上诉人,而不是运城市商业职工医院。且运城市商业职工医院至今仍无合格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无诉讼主体地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运城市商业职工医院自七十年代批准设置,一直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制度是国务院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山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是一九九五年三月开始施行的,且《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是行业标准,办理是否合法,应由医疗行政部门处理。邱某称运城市商业职工医院至今仍无合格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有诉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运城市商业职工医院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签协议中......。从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由市商业职工医院向市房产局交纳房租,交租标准按一九九六年的“租金标准执行”的约定,说明双方对租赁房屋终止日期未明确约定,租赁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邱某认为其是在运城市商业职工医院不再租赁情况下,购买所争之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由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娟

审判员姚冰娟

审判员陈佩林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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